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
负责人:初向阳,经理。
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市天福家园分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负责人:初向阳,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缘公司)、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市天福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缘密山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2019年4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31日,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7月3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被告天顺缘公司与被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杨某某交付房屋,并配合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杨某某与被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天顺缘公司将其开发的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9.27平方米,以4800元/㎡出售给杨某某,总房款共计380496元。杨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全部房款,天顺缘密山分公司亦向杨某某出具了收据。因被告不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故杨某某诉至法院。审理中,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天顺缘公司与天顺缘密山分公司返还购房款380496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天顺缘公司、天顺缘密山分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的楼盘并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款,杨某某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天顺缘公司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转账到财务账户中。天顺缘公司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不具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三、杨某某是与建筑商牡丹江XX公司之间因打井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天顺缘公司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无关。该合同是牡丹江XX公司转交的,牡丹江XX公司并未将购房款转交给天顺缘公司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诉争房屋现已交付给了案外人徐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天顺缘密山分公司将被告天顺缘公司开发的XX市XXXX高层X号楼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79.27㎡的房屋以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协议签订之日,天顺缘密山分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了380496元的收据。天顺缘公司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认可该事实,但称系应建筑商牡丹江XX公司的要求而向杨某某出具的合同及收据,实际并未收到购房款。杨某某称案外人李XX给XX市XXXX盖楼,其给李XX打井,李XX拖欠其打井款,没钱给付,便领其至天顺缘密山分公司处,天顺缘密山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天顺缘公司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称李XX系牡丹江XX公司在XX市XXXX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天顺缘公司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拒不交付房屋,故杨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XX找原告杨某某打井,系代表牡丹江XX公司,是职务行为,牡丹江XX公司应承担给付打井款的义务。而被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应牡丹江XX公司的要求与杨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出具收据的行为,即是认可牡丹江XX公司拖欠杨某某打井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天顺缘公司,杨某某则以该笔债权抵顶了购房款。天顺缘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故对天顺缘公司及天顺缘密山分公司未收到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天顺缘密山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因天顺缘密山分公司为天顺缘公司的分支机构,天顺缘密山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天顺缘公司承担。故杨某某要求天顺缘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天顺缘密山分公司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杨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天顺缘公司应给付原告杨某某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房款380496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杨某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市天福家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7元,由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元芹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
书记员: 于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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