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黄元新,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赔偿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3266.88元【医疗费4928.3元(6928.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10元】;2.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杨某某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2时50分,刘某某驾驶鄂L6XXX号车辆由赤壁市钲鸿基前往凤凰山方向,在赤壁市西湖国际路口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直行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鄂L6XXX号车辆在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投有交强险。
刘某某未作答辩。
人财保咸宁营业部书面答辩称:1.请法庭依法审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的驾驶证及鄂L6XXX号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效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杨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其公司无异议。4.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刘某某驾驶鄂L6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赤壁市钲鸿基前往赤壁市凤凰山方向。12时50分许,该摩托车在赤壁市西湖国际路口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直行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第(2016)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2016年7月12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皆从伤日计算)。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110元。杨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系赤壁市赤壁镇×村×组村民。刘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为其所有的鄂L6XXX号摩托车在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杨某某的营养费为210元、护理费为5118.58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过高;
2.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是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关于焦点1:
(1)医疗费。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对杨某某提交的10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6928.3元),对其中的2张无患者姓名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元、6元,共计16元)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载明杨某某的名字,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他8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6912.3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2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6元)上因无患者杨某某的姓名,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8张医疗费发票,因其系原件,且与杨某某的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杨某某的医疗费为6912.3元,对杨某某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湖北省内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且杨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其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综上,本院认定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故本院对杨某某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3)误工费。因杨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其人身损伤,需要休息120天,故本院对杨某某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杨某某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洲大厦工程项目部各自出具的关于其在建筑工地从事泥瓦工、架子工工作及月工资5000元左右的证明,但出具证明的单位均未派人出庭作证,而杨某某又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明细单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另杨某某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杨某某主张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杨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居住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杨某某的误工时间120天,本院认定杨某某的误工费为9305.75元(120天×28305元/年÷365天),对杨某某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4)交通费。虽然杨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其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杨某某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对杨某某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杨某某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5.75元、交通费300、鉴定费1110元,以上合计24356.63元(其中含刘某某已支付给杨某某的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和刘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杨某某与刘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7,即杨某某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自行承担30%,刘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356.63元,扣减刘某某已支付给杨某某的医疗费2000元,其实际损失为22356.63元,由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杨某某负担45元,由刘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4-550。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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