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小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支国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小宽、支国玉、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晋州市香江国际海德花园工地4号电梯内施工时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属8级伤残,按照原告伤情应为6级伤残。原告属于高级瓦工,月工资4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告应给付原告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金、8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再就业补助金共计175500元,停工留薪期14.5个月65250元,护理费6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8200元,未支付医疗费27849.19元,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拖欠工资1200元。请判令被告赔偿各种工伤损失357478.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纠纷曾经仲裁委裁决事实。
2、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治疗情况。
3、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花费费用及治疗情况。
4、加盖深州市魏家桥派出所及魏家桥南小营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及抚养人数。
5、名称为“河北省统计局解读201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打印材料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从网上打印,为学理性观点,河北省每年均有交通事故案件统计数字,应按该统计数据对应具体的行业标准。原告劳动能力已经有生效的鉴定结论,应以该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损失数额。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被告认可1733元。对原告主张尚欠其工资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工资无法确定,同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8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分别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2398.19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500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530元。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20日作出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847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负伤。被告不服该决定,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两级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和上诉,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8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00元。原告向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3701.1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57478.19元。
另查,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庭审中亦未提交原高工资收入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而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赔偿费用且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62398.19元,被告仅支付3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医疗费27398.19元。原告共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的1733元,且裁决后原告又进行复查,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因双方均未提交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月工资4500元,其收入按照事故伤害前12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河北省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为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166元÷12个月×11个月=331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166元÷12个月×8个月=24110.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166元÷12个月×20个月=60276.6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52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5个月65250元,因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确定6个月护理期限,护理费为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因原告未提交需延长证明,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6166元÷12个月×12个月=36166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拖欠工资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05316.67元(医疗费273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530元+鉴定费600元+生活护理费1808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1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5316.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江哲
书记员: 吕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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