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盛达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宋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姚东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
杨文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747148元;2.判令陈某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二原告经陈某某介绍,承揽了被告盛达兴公司院内的宿舍办公楼1500平方米、屠宰场6041平方米及院内上下水工程。当时双方口头商定,宿舍办公楼每平方米人工费为320元,屠宰场每平方米人工费为350元,及院内上下水工程9万元,以上工程费总额为2684350元。二原告承揽后,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在此期间。二原告的施工队直接承包了被告盛达兴公司七排牛棚建筑和宿舍办公楼下水工程。被告盛达兴公司将施工费462798元已付给了二原告40万元,剩余的62798元。在付款时,被告陈某某当场答应,剩余的62798元由他支付。二原告的工程队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6月30日完成,工程队总计完成2684350元工程费,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某只付给了原告200万元,剩余的684350元,加上被告陈某某承诺的为被告盛达公司代付的62798元工程费,共计拖欠二原告747148元工程费至今未付。二原告为讨要工程费,两年多来,找被告陈某某不计其数。陈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给付。二原告实出无奈。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被告盛达兴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按拖欠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予以判决。陈某某辩称,一、我不认识朱某某,也无业务来往,朱某某没有理由起诉我;二、2014年3月,我承包盛达兴公司养殖区室外给排水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文某,工程价款为21200元;三、2014年4月25日,我承包了盛达兴公司屠宰车间、制冷车间、冷库工程,后我又承包了盛达兴宿舍及办公楼工程。我并未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四、牛棚装修工程是盛达兴公司直接承包给原告的,与我无关;五、我承包了盛达兴公司屠宰车间、制冷车间、冷库工程,及宿舍、办公楼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一事。盛达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屠宰车间、制冷车间、冷库工程、宿舍及办公楼工程虽然是原告干的土建工程,但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陈某某,我们只对陈某某。车间土建为每平米350元、宿舍楼土建每平米320元。现在我公司还欠陈某某100多万工程款,我公司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陈某某承包盛达兴公司养殖区室外给排水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文某,兴公司。2014年4月份,陈某某承包了盛达兴公司屠宰车间、制冷车间、冷库工程,后又承包了盛达兴宿舍及办公楼工程。陈某某承包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杨文某完成,后杨文某及朱某某组织人员对屠宰车间、制冷车间、冷库、宿舍及办公楼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2004年11月2日,盛大兴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就盛达兴公司肉牛屠宰厂房(包括屠宰车间、分割车间、包装车间、速冻库、排酸库、保温库、及车间办公室、观光平台等工程)签订了《屠宰车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土建工程:土建工程乙方以大清包方式进行,材料由甲方供应,施工辅助材料(五金、模板、支撑、木材机械、租赁等)由乙方负责承担。2、水电工程、顶棚工程、油漆工程,由乙方供料大包施工。”工程完工后,盛达兴公司共给付程海亮工程款2630000元,陈某某给付杨文某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9月6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盛达兴公司给付工程款2365640.27元。后经陈某某与盛达兴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盛达兴公司再给付陈某某工程款为1570000元(其中包括税款100000元),即陈某某为盛达兴公司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4100000元(先行支付2630000元+所欠款1570000元-100000元税款=4100000元),其中包括牛棚管网改造费328000元,宿舍楼、屠宰车间等工程款377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所欠人工费,盛达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文某、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家口盛达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盛达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承包盛达兴公司工程,盛达兴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同时,原告组织人员完成陈某某部分承包工程,陈某某应就原告完成部分给付工资。本案中,原告完成了盛达兴公司屠宰车间及宿舍楼土建工程的施工,陈某某应就此工程给付原告工资。在原告提供的史明贺、张风锁、张永银的证言中,证实屠宰车间土建人工费为每平米350元、宿舍楼每平米320元,并盛达兴公司提交的与陈某某就“盛达兴主体工程及宿舍楼账目明细核对”表中载明:1、(宿舍)人工直接费用,面积为1400平方米、单价320元、总计448000元;2、(车间)人工直接费用,面积为6000平方米、单价350元、总计2100000元;两项按照2540000合计。并在此表中,就3、石膏板吊顶费用,4、卫生间吊顶费用,5、脚手架、钢管租赁费,6、辅助材料费,7、模板费用,8、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费,9、管理费,13、水电,14、铝板吊顶等费用予以明确,合计为3776390元。本院认为,综合盛达兴公司答辩、史明贺、张风锁、张永银的证言及盛达兴公司主体工程明细表可认定:1、宿舍楼土建部分人工费,面积为1400平方米、单价320元、总计448000元;2、(车间)人工直接费用,面积为6000平方米、单价350元、总计2100000元;两项合计结算人工费为2540000元。综上所述,陈某某承包盛达兴公司屠宰车间、宿舍楼等工程,并完成交付盛达兴公司,盛达兴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同时陈某某把其中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杨文某完成,二原告组织人员完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文某、朱某某人工费540000元;二、被告盛达兴公司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5元,原告负担170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冬
书记员:孟庆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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