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理川。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9,7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成日村12组的5.8亩土地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期为13年,租金为每年每亩3,200元,每一年增加租金100元每亩,于每年11月5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全部租金。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的租金。原告于2018年8月3日起诉后,经法院执行后取得了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租金。现两被告拒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租金。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1.《土地租赁协议》1份;2.(2018)沪0115民初586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老港镇成日村12组的5.8亩土地出租给两被告种植,租期为13年,从2016年11月5日至2029年11月5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3,200元,每一年增加租金100元。租金于每年11月5日前全部交清。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586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租金19,140元。后原告就该判决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于2019年4月8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一年增加租金100元每亩的标准,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租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某某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租金19,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计146.5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278元),由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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