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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林与杨某某、马彩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文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文林,被上诉人杨某某、马彩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文林均系案外人杨宗国、马秀英的儿子。2015年3月1日,原告杨某某、马彩霞与案外人杨宗国、马秀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杨宗国将其承包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11队的10.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马彩霞,转让费为每亩每年700元,承包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原告杨某某、马彩霞、案外人杨宗国、马秀英及证明人纳彦林、王荣平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加盖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杨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案外人杨宗国、马秀英3500元的转让费,剩余转让费约定于秋天收粮时结清。2015年3月8日,被告在二原告承包的6.1亩土地上播种了小麦,致使二原告无法在该地块上耕种,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度6.1亩耕地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19154元(按照通贵乡土地耕种小麦套种大豆、菟丝子的农作物产量及产值作为评估,每亩每年收入为3140元,6.1亩共计19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主张按照小麦亩产650斤左右、每斤价格1.2元;黄豆亩产30斤左右,每斤2元;菟丝子亩产35公斤左右,每公斤45元;每亩耕地成本为620元来主张损失,共计1094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耕地经法院判决确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故原告就该耕地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15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6.1亩耕地上耕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耕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2015年的未能耕种耕地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在法院通过向银川富诺种植专业合作社及通贵乡村民马建军、刘跃山、马建平调查所确定的标准范围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5年度未能耕种6.1亩耕地的经济损失为10949.5元(650斤/亩×1.2元/斤×6.1亩+30斤/亩×2元/斤×6.1亩+35公斤/亩×45元/公斤×6.1亩-620元/亩×6.1亩=109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马彩霞2015年度耕地经济损失10949.5元。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59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马彩霞与案外人杨宗国、马秀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杨某某、马彩霞,故上诉人称其2015年6月1日后才够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6.1亩耕地上耕种,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耕种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通过向专业合作社及当地农民询价,确认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的未能耕种耕地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经济损失计算无科学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杨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 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

书记员:王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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