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担保人周明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宜昌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杨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鄂0505民初285号民事裁定,冻结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758327.23元。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公安支行账号42×××27上的银行存款××元。
被保全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申请解除对该账户及存款的冻结,理由是:1、杨某某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周明楷,且与周明楷签订有《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从未承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只是周明楷聘请的现场管理,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向周明楷付清了全部工程。2、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被法院查封,致使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也无法向员工发放工资,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3、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即使杨某某胜诉,其最大债权也只有××元,但杨某某申请保全的金额为××元,属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同时,担保人周明楷提供了价值××余万元的担保,现申请法院解除对公司账户的查封,由法院查封该担保财产。
周明楷提供的担保财产为:1、周明楷在建设银行绿萝路支行开设的银行卡62×××00上的银行存款928381元;2、周明楷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小区3号楼××号的房屋一套(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4.46平方米),自报价值60万元;3、经过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招投标办公室公开拍卖,周明楷于2016年12月20日取得的鸦鹊岭镇××基地约85亩土地的三十年承包经营权(周明楷于2017年1月28日支付了承包费××万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了承包费××万元);4、周明楷所有的鄂E×××××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鄂E×××××号××牌小型轿车一辆,自报价值××万元。
同时,因杨某某提供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实际承保金额为113万元,杨某某提供了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99号的房产(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7.32平方米)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亦应予以查封。
本院组织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周明楷进行了听证,经审查后认为,经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审查,杨某某提供的其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杨大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宜昌市猇亭一水厂场平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协议未约定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的评审决算金额为××元,杨某某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元,据此计算,杨某某未能实现的债权数额应为××元,杨某某申请保全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元现证据不足,担保人周明楷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超过××万元,已能够满足原告杨某某所提供证据形式要件显示的债权数额。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周明楷账号为62×××00银行账户存款××元。
二、查封周明楷的下列财产:1、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小区3号楼××号的房屋一套(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2、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基地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鄂E×××××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鄂E×××××号××牌小型轿车各一辆。
三、在本院对上述第一、二项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后,解除对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公安支行账号42×××27上的银行存款及账户的查封。
四、查封杨某某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99号的房产(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7.32平方米)。
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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