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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李某某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某某借款16万元,逾期后李某某没有能力一次性地偿还。后李某某得知杨某某要买新车,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新车,由杨某某支付新车的首付款,车由杨某某使用,所有权归杨某某,然后由李某某分期分批地偿还,直到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后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办理车牌号为鄂K×××××家庭自用汽车的按揭贷款,杨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了该车的首付款,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后李某某无力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2014年8月21日李某某向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申请变更偿债主体,2016年4月20日,杨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朱育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同意将李某某所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等债权和相关的从权利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同意代李某某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贷款本息。同年4月28日李某某的代理人朱育华(甲方)、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鄂K×××××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车的实际出资人是杨某某,实际使用人也是杨某某,因甲方无能力偿还该车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贷款本息,该车辆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后的按揭贷款均由乙方杨某某支付;二、甲方无条件地配合乙方办理车辆的变更手续,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在李某某办理完按揭贷款,杨某某支付首付款后,杨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至今;李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在孝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内容如下:委托人李某某委托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育华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人,办理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按揭购车贷款处理,与车辆实际使用人杨某某的债务处理等相关事宜;本特别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包括:代为与银行协商按揭还贷的主体变更,出具意见,签署协议等;代为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协商车辆变更登记并签字确认;受托人所签订的协议等文件委托人均认可;本特别委托书有效期至委托事项办理终结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债务转移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同意代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按揭贷款本息,该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车号牌为鄂K×××××的车辆于2014年4月22日起为原告杨某某所有;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车号牌为鄂K×××××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88元合计23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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