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学成
曹瑞某
曹亚林
徐星慧
巩某
王亚娟
黄铄雯
黄辉
崔某某
李文军
牛某某
史勇
齐永生
张海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曹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云丰,男,汉族,工人,住浙江杭州新湖区。
委托代理人曹亚林,男,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巩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娟,女,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黄铄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男,汉族,工程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史勇,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齐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曹瑞某、巩某、黄铄雯、崔某某诉被告牛某某、齐永生、张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曹瑞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林、徐星慧,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娟,黄铄雯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生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齐永生与张海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二人与牛某某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诉讼中,齐永生提出张海军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采纳,理由如下:1、齐永生二次陈述经他人介绍为张海军开车。对提取宾利车的经过陈述为:车放在大库,钥匙在收发室,取钥匙时说我是张海军的司机。庭审中,牛某某亦证实二人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表述为雇佣关系,因此确认齐永生与张海军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虽然齐永生多次声称自己还没有开过工资,但这并不妨碍二人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2、齐永生驾驶车辆先是称老板让他去呼兰接亲,后称是为自己的朋友接亲,诉讼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推翻第一次笔录的称述,同时对上述矛盾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但无论是为谁接亲,都是从事开车的行为,从表象看该行为与其职务行为相关;3、齐永生称其在驾驶车辆时悬挂非本车辆号牌的原因是怕有违章,那么其结果可能使违章行为避开交管部门的监管,但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而张海军将车辆交与他人管理、使用,却未对管理人齐永生的行为尽到监管与教育之职,存在过错。同时,张海军对齐永生悬挂非本车辆号牌的行为是否明知承担举证责任,对车辆交与齐永生时所悬挂真实号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海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齐永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闯红灯致人损害,由张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若齐永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则张海军、齐永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齐永生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亦提出齐永生承担赔偿责任,由张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不违悖民事立法宗旨,未加重各方当事人的负担,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齐永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牛某某承担损失的30%,齐永生承担损失的70%,并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后,由张海军对齐永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对杨某某、曹瑞某、巩某、黄铄雯、崔某某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杨某某:1、医疗费40,007.73元(在呼兰中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用33,530.28元+二次治疗费6,477.45元)予以确认,因其未提供购买气垫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0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杨某某未举示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工资,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作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来确定护理费用,而杨某某的主张不超越上述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8,240.00元;4、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根据其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较远,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7、住宿费,因杨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曹瑞某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00,5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曹瑞某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依据护理时间确定住院时间而主张此项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曹瑞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从全面赔偿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曹瑞某护理费20,400.00元;4、营养费:因曹瑞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因曹瑞某在出院之时,无法自行行走,其租赁车辆返回住地属合理要求,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其提供二个运输户的租车票据(拜泉县树杰运输户、拜泉县长君运输户)并主张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从有利于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其中一个运输户的费用,即1,180.00元),同时支持其入院和出院时二位护理人员往返于拜泉至哈尔滨的长途汽运费用200.00元,合计确定交通费用1,380.00元;6、住宿费,因牛某某、保险公司对600.00元住宿票据无异议,且该项费用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巩某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46,01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巩某在同一医院不同科室同时治疗,但期间有重复住院一天,应予扣除,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护理费18,72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确认;4、交通费3,000.00元;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黄铄雯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5,47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3、护理费2,04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4、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第4项表述为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故本院支持营养费850.00元;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崔某某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53,79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扣除重复住院一天);3、护理费25,2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
综上,五原告的各项赔偿在强制保险限额下按比例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1,038.00元、赔偿原告曹瑞某11,039.00元、赔偿原告巩某22,301.00元、赔偿原告黄铄雯28,369.0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37,253.00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4,541.00元、赔偿原告曹瑞某34,162.00元、赔偿原告巩某26,828.00元、赔偿原告黄铄雯22,571.0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38,453.00元;
三、被告齐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0,262.73元、赔偿原告曹瑞某71,711.85元、赔偿原告巩某54,597.36元、赔偿原告黄铄雯45,664.3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81,722.56元;
四、被告张海军对第三款项承担带连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曹瑞某、巩某、黄铄雯、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杨某某的案件受理费2,196.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1648.8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3847.20元;原告曹瑞某的案件受理费3,105.00元,由曹瑞某负担467.0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791.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1847.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990.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2310.00元;原告巩某的案件受理费2,374.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1702.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3792.00元;原告黄铄雯的案件受理费2,215.00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1625.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3790.00元;原告崔某某的案件受理费3,448.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2024.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4724.00元;五案公告费560.00元,由齐永生负担;被告张海军对齐永生所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齐永生与张海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二人与牛某某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诉讼中,齐永生提出张海军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采纳,理由如下:1、齐永生二次陈述经他人介绍为张海军开车。对提取宾利车的经过陈述为:车放在大库,钥匙在收发室,取钥匙时说我是张海军的司机。庭审中,牛某某亦证实二人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表述为雇佣关系,因此确认齐永生与张海军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虽然齐永生多次声称自己还没有开过工资,但这并不妨碍二人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2、齐永生驾驶车辆先是称老板让他去呼兰接亲,后称是为自己的朋友接亲,诉讼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推翻第一次笔录的称述,同时对上述矛盾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但无论是为谁接亲,都是从事开车的行为,从表象看该行为与其职务行为相关;3、齐永生称其在驾驶车辆时悬挂非本车辆号牌的原因是怕有违章,那么其结果可能使违章行为避开交管部门的监管,但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而张海军将车辆交与他人管理、使用,却未对管理人齐永生的行为尽到监管与教育之职,存在过错。同时,张海军对齐永生悬挂非本车辆号牌的行为是否明知承担举证责任,对车辆交与齐永生时所悬挂真实号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海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齐永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闯红灯致人损害,由张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若齐永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则张海军、齐永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齐永生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亦提出齐永生承担赔偿责任,由张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不违悖民事立法宗旨,未加重各方当事人的负担,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齐永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牛某某承担损失的30%,齐永生承担损失的70%,并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后,由张海军对齐永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对杨某某、曹瑞某、巩某、黄铄雯、崔某某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杨某某:1、医疗费40,007.73元(在呼兰中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用33,530.28元+二次治疗费6,477.45元)予以确认,因其未提供购买气垫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0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杨某某未举示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工资,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作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来确定护理费用,而杨某某的主张不超越上述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8,240.00元;4、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根据其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较远,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7、住宿费,因杨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曹瑞某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00,5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曹瑞某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依据护理时间确定住院时间而主张此项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曹瑞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从全面赔偿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曹瑞某护理费20,400.00元;4、营养费:因曹瑞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因曹瑞某在出院之时,无法自行行走,其租赁车辆返回住地属合理要求,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其提供二个运输户的租车票据(拜泉县树杰运输户、拜泉县长君运输户)并主张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从有利于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其中一个运输户的费用,即1,180.00元),同时支持其入院和出院时二位护理人员往返于拜泉至哈尔滨的长途汽运费用200.00元,合计确定交通费用1,380.00元;6、住宿费,因牛某某、保险公司对600.00元住宿票据无异议,且该项费用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巩某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46,01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巩某在同一医院不同科室同时治疗,但期间有重复住院一天,应予扣除,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护理费18,72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确认;4、交通费3,000.00元;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黄铄雯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5,47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3、护理费2,04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4、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第4项表述为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故本院支持营养费850.00元;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崔某某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53,79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扣除重复住院一天);3、护理费25,2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
综上,五原告的各项赔偿在强制保险限额下按比例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1,038.00元、赔偿原告曹瑞某11,039.00元、赔偿原告巩某22,301.00元、赔偿原告黄铄雯28,369.0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37,253.00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4,541.00元、赔偿原告曹瑞某34,162.00元、赔偿原告巩某26,828.00元、赔偿原告黄铄雯22,571.0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38,453.00元;
三、被告齐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0,262.73元、赔偿原告曹瑞某71,711.85元、赔偿原告巩某54,597.36元、赔偿原告黄铄雯45,664.3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81,722.56元;
四、被告张海军对第三款项承担带连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曹瑞某、巩某、黄铄雯、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杨某某的案件受理费2,196.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1648.8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3847.20元;原告曹瑞某的案件受理费3,105.00元,由曹瑞某负担467.0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791.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1847.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990.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2310.00元;原告巩某的案件受理费2,374.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1702.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3792.00元;原告黄铄雯的案件受理费2,215.00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1625.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3790.00元;原告崔某某的案件受理费3,448.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2024.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4724.00元;五案公告费560.00元,由齐永生负担;被告张海军对齐永生所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陈英伟
书记员: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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