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洋坪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洋坪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和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底被告向我借款4700元,2016年被告请我挖土机为其作业。
2016年6月10日,双方结算后再加上借款47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14800元的欠条,我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曾某某辩称:2016年2月,我为宜昌兴盛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红砖供土,雇请原告挖土机为运土车上土,约定上车费每吨3元。
2O16年5月15日,我预付原告2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的上车费14000元。
2016年6月10日,原告找我结帐,我没找到原告出具的14000元收条,原告让我先打14800元欠条,找到14000元收条后,欠条即可退回或者作废。
于是,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现在我找到原告出具收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对自己提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48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巿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对自己提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48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友朝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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