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
上诉人杨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1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吴涛因与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杨某某、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应当在被告所在地起诉。本案被告所在地为XXX,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XXX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XXX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吴涛提起诉讼,可以向被告杨某某、刘某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系杨某某、刘某向吴涛偿还借款,接收货币方为吴涛,而吴涛住所地在XXX,故其可以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综上,杨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黄剑萍审判员赵国文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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