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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行某某龙州镇马凹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赵根奇(河北石家庄巨龙法律服务所)
行某某龙州镇马凹村村民委员会
杨国英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某某龙州镇马凹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勇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行某某马凹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行某某龙州镇马凹村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根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英、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土地1.15亩,坐落在村西,东至杨文生,西至杨吉文,北至地,南至道。
一直耕种多年,时至1997年,被告为建小校,经与原告协商形成1997年11月2日的校房占地补偿协议书。
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占用原告土地1.15亩,另外补偿0.7亩,剩余0.45亩,答应每年每亩按530元补偿。
被告将学校施工结束后,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并赔偿原告损失162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
校房占地补偿协议书。
主要内容如下:协议双方:马凹村委会:1队农户杨常印、杨文中、杨吉文。
鉴于马凹建校用地,占用农户责任田,经双方协商和村委会研究同意,达成以下补偿协议:
1、将1队村南规划宅基地补给杨昌印、杨文中、杨吉文。
占地位置:杨昌印、杨文中占房西部分,杨吉文占房东部分。
2、校房占地亩数:杨昌印1.10亩,杨文中1.15亩,杨吉文0.42亩。
补地亩数,杨昌印0.7,杨文中0.7亩,杨吉文0.35亩。
尾欠亩数按每年530元补偿,97年欠地按每亩530元补偿。
3、补地和补款后,3户附加费农业税与本队村民同等对待。
4、付款时间和方法,收提留时农户一次扣除或大队一次性付清。
5、本地服从国家的征用和规划。
如遇落实宅基地可予以安排,本队再另行给本户补地或补款。
6、若遇集体调整土地,给本户另行补地后,现所补地可以收回。
7、违约责任;如未经协商同意,单方变更违约,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协议双方:农户杨昌印、杨文中、杨吉文。
马凹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代良。
经手人任小歪、贾俊荣、史小三、刘青国、刘新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订立。
被告对该校房占地补偿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上没有村委会盖章,原告方称是两委干部集体研究结果,但协议书上没有支部书记和其他支委成员签名。
该协议书是某些人单方所为,没经法定程序集体研究决定,没有报乡政府批准,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
从内容看协议书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关于协议约定的每亩530元补偿款从未履行过。
被告行某某龙州镇马凹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协议书没有村委会盖章,协议不成立。
原告所述村小学占用其亩数和所补地亩数与事实不符。
根据被告丈量村小学占用原告和其他三家土地合计约1.575亩,二原告实际另占土地约1.552亩,原告所占土地大于村小学占用。
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学校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补偿。
原被告签订的校房占地补偿协议书,上面对占地面积、补偿方式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协议虽未加盖马凹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代良在上面签名。
同时原被告对建设学校占地这一事实陈述一致,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被告建设学校占用原告土地1.15亩,补地0.7亩,剩余0.45亩,应按协议约定的每亩每年530元予以补偿。
自199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至2015年共计18年,原告应得补偿为18×0.45×530元为4293元。
原告要求按每亩小麦、玉米各1000斤赔偿损失,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补土地大于学校所占土地,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所辩,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马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1997年至2015年校房占地补偿款4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学校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补偿。
原被告签订的校房占地补偿协议书,上面对占地面积、补偿方式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协议虽未加盖马凹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代良在上面签名。
同时原被告对建设学校占地这一事实陈述一致,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被告建设学校占用原告土地1.15亩,补地0.7亩,剩余0.45亩,应按协议约定的每亩每年530元予以补偿。
自199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至2015年共计18年,原告应得补偿为18×0.45×530元为4293元。
原告要求按每亩小麦、玉米各1000斤赔偿损失,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补土地大于学校所占土地,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所辩,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马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1997年至2015年校房占地补偿款4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60元。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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