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被告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宇、徐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补发工伤发生后108个月工资412080元;支付原告住院两年的伙食补助36500元;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53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员工,于2016年6月21日退休。2007年6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2006年12月21日鉴定为7级伤残,2009年认定为工伤。原告自工伤发生后住院两年内做了5次手术,2009年由被告安排原告在石家庄以岭康复中心康复治疗,同时被告安排两名护工负责护理。直至2016年6月30日结束康复治疗。依据河北省《工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工伤发生后的24个月的工资,应当按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而实际领取的只有860元,每月少领取1340元,24个月共计32160元。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同工同酬为基本原则,同为钢梁车间的员工梁北利在2010年工伤也是7级,工伤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为5390元,而我只有860元,每月相差4530元,累计84个月,差额380520.元,原告要求补发。自工伤发生后两年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现要求支付两年的伙食补贴365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实行同工同酬,同为钢梁车间工人工龄比原告还短,退休工资为5390元,一次要求被告将原告的退休工资调整为5390元。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为原告为退休职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要求补发工伤发生后108个月的工资问题。杨某某同志2007年5月份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其工伤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2278.6元,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其停工留薪期起止时间为2007年05月17日至2008年05月31日,应发工资合计:27343.2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退休前,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因病无法工作的按照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病休待遇规定,执行岗位、技能、工龄工资的60%,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80%按照80%执行,应发工资合计:93434.4元;2、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原告住院两年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的规定:"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由本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2012年之前伙食补助为20元/天,按标准为13.3元/天,时长3年零七个月,合计费用17449.6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11.1.1)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伙食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己发给本人;3、自杨某某本人退休后,鉴于国家退休金暂时无法发放,公司仍临时发放工资合计:8424元,以上三项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合计:201351.6元,我公司尚多支付其45674.8元。4、钢梁车间另一名工伤员工梁北利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被告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5月17日,原告杨某某在作业工程中不慎砸伤右脚,经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离断伤;右足第2、3、4、5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2009年2月17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劳社伤险认决字企[2009]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1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伤鉴2016年365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柒级伤残。2017年3月16日,经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职工固定待遇核定表核定:杨某某停工留薪期起止时间为2007年05月17日至2008年05月31日,伤前平均缴费工资2278.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43.56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3195元、1069元、1069元、1069元、1069元、1199元、1499元、1209元、1209元、1209元、1209元、1209元,以上共计16214元,原告在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8月15日原告申请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固定待遇核定表、工资明细表、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身体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原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12个月,被告应当按原工资待遇每月2278.63元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扣减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621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129.5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做出停工留薪期延长决定,故对其要求按24个月支付工资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继续治疗,被告按公司病休待遇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按工伤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其未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者的个体差异,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劳动业绩等因素,确定支付相应数额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工资调整为同为钢梁车间的员工梁北利的工资水平5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2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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