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4941528E。
法定代表人:上官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10315940.03元范围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滨江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杨某某债权无法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315940.0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许静
人民陪审员 揭兴福
人民陪审员 陈武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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