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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某某、商邱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商邱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三陵台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
代表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伟峰、被告商丘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汽车货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元通汽车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117.14元,原告伤情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4452.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NC760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6KM+150M处时,车辆所载货物刮擦彭于祥驾驶的苏M×××××号中型自卸货车上所载收割机翻落于高速公路护栏处,造成彭于祥、苏M×××××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杨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苏M×××××中型自卸货车及车上所载收割机、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督查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某某所驾车辆系元通汽车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事故经湖北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认定,被告田伟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于祥、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某某所受伤,评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休息时间12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45日。原告杨某某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0844.14元,门诊费349元。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前在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6665元。事故导致苏M×××××中型自卸货车上所载收割机受损,该收割机系原告杨某某所有,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评定,标的现值为107250元。事故车辆NB××××/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挂靠在被告商丘元通货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田伟峰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田伟峰承担,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元通汽车货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元通汽车货运公司与被告田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400元(120天×245元/天)原告提交了工资完税证明,并提交了四个月的工资,经本院核算,月工资为6665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6660元(6665元/月×4月);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收割机来回汽车费和过路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39800元,经鉴定为107250元,故本院支持10725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支持3000元,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4000元有发票佐证,且系为确定损失大小所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45162.14元。因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彭于祥受伤及苏M×××××号车辆受损,经原告与案外人彭于祥协商,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7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另一案中赔偿MMY859号车辆赔偿完毕。故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200162.14元(245162.14元-5000元-40000元)由被告田伟峰承担,被告元通汽车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40000元;。
二、由被告田伟峰赔偿原告杨某某200162.14元,被告商丘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田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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