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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方立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原告儿子,住大庆市。
被告方立某,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江岩,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立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李侠、被告方立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富国的证言、盛立军的证言、杨晓亮的证言、杨晓艳的证言、孙淑凤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形成了完整的链条体系,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所以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宿费3080元、误工费12731.18元、护理费15485.04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2元、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23.5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44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次假肢安装费用最高限额为148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假肢安装年限至73岁,所以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康复训练费1124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护5000元适当。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18000元医疗费及赔偿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5577.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方立某要求原告杨某某返还18000医疗费及赔偿900元交通费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方立某承担2717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79元。反诉费136元由被告方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尊海

书记员:林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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