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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湖北华美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美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高桥坝村恩施国际汽车城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41797213N。
法定代表人: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花宝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4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6302606M。
法定代表人:苏仲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镇,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美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汽车公司)、西安金花宝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上诉人华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被上诉人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镇、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美汽车公司和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华美汽车公司不具备对案涉汽车右侧油漆大面积重新喷漆的时间,该车右侧油漆形成的时间为西安宝鼎汽车公司交车前和接车后的可能性较大,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车辆在华美汽车公司停靠3天之久,并不能排除华美汽车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喷漆的可能;案涉车辆在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停靠25天之久,行使9公里,西安金花宝鼎公司对车辆重新喷漆的可能性最大。根据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排除杨某某对自己购买的车辆重新喷漆的可能性。2.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未举证证实案涉车辆右侧的形成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车辆右侧喷漆的形成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案涉车辆右侧重新喷漆的真实情况,将瑕疵车辆交付给杨某某,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美汽车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华美汽车公司停留期间,杨某某每天都到展厅查看车辆,华美汽车公司没有对车辆重新喷漆的时间。从杨某某陈述的车辆使用情况来看,不排除自己或者借用人使用车辆后重新喷漆的可能。杨某某在诉前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属于单方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到场,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故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案涉车辆在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交车之前具有喷漆时间属于主观臆断。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在交车时履行了严格的交付手续,交车单显示车辆完好,车辆缝隙没有任何污渍。杨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车辆具有喷漆痕迹,与交车时的车辆状况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适用于产品质量纠纷,不适用于本案。对于销售欺诈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车辆在交付时不存在任何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20000元;3.判令二被告增加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2160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款64900元、保险费21207.86元、汽车装饰费用7600元、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费用42000元、鉴定评估费5800元,共计141507.86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原告杨某某(乙方)与被告华美汽车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美汽车公司订购2017款xDrive28i宝马X6越野车一辆,售价72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华美汽车公司定金5000元;约定车辆交付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当场验收,甲方应随车交付相应资料及凭证。乙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验收完毕后,双方应共同签署《车辆验收交接单》。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场向甲方提出,并在《车辆验收交接单》上签注提出,双方协商处理,对确属质量问题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乙方有权要求更换车辆或拒收。车辆交付地点为华美汽车公司销售部,原告至交付地点自提自运;被告华美汽车公司保证原告所购车辆为全新车辆且无任何质量问题。
2017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华美汽车公司购车首付款80000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华美汽车公司(乙方)与北京福源天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车代理协议》,约定华美汽车公司向北京福源天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矿白色宝马X6汽车一辆,价款为716490元;华美汽车公司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北京福源天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德州群英商贸有限公司代购上述车辆。2017年1月16日,德州群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需方为德州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和杨某某,需方选购新宝马X628i矿石白汽车一辆,价格为699730元。北京福源天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699730元。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随车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杨某某、金额为69973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车架号码WBAKW210XHOT72892。
华美汽车公司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重庆方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重庆方华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该车至恩施,重庆方华运输有限公司安排员工马怀山负责承运该车,马怀山遂委托陕西卓越亨泰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从西安运至重庆,陕西卓越亨泰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员工李攀到西安金花宝鼎公司提车并运至重庆。2017年1月16日,为方便物流公司人员李攀代为提车,德州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出具《提车委托书》,由德州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李攀到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提车。当日下午2时许,李攀到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提取车辆,并办理了该车交接手续,对该车车身、车辆配件、车辆手续进行了检查,检查项目第1项油漆外观(此项检查须在阴凉处进行,包括防擦条),标准为完好,无划伤,第2项检查车辆缝隙中是否留有残余污迹,标准整洁完好。李攀于2017年1月17日起运该车辆,1月18日下午将车运至重庆顺龙祥停车场。马怀山于1月18日下午从李攀手中接车,并于次日19号装车起运该车,1月20日19时许李攀到达恩施,并于当晚将车运至华美汽车公司位于松树坪汽车城的门店门口。1月21日上午,马怀山将该车交与华美汽车公司,并办理汽车交接手续。
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华美汽车公司员工林涛告知原告杨某某订购的宝马X6已到店,通知其早日到店提车,并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了车辆视频资料。2017年1月24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华美汽车公司门店缴纳购车尾款,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业务员林涛将车辆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开车离开。
2017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为鄂Q×××××。2017年3月7日22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建始县××州镇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左前部受损。2017年3月8日,原告将该车送至恩施顺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11日,原告到恩施顺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看车,电话告知被告华美汽车公司员工林涛其车右侧是重新做的漆,林涛随即前往恩施顺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查看该车。
2017年3月30日,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某某(个人)的宝马1997cc越野车WBAKW2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A3801560N20B20A,车牌号鄂Q×××××2,底盘号:WBAKW210XHOT72892,对该车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左后叶子板油漆是否为重新喷漆进行鉴定评估。
2017年4月1日,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通达旺鉴字(2017)206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本次鉴定评估标的在鉴定评估基准日评估确鄂Q×××××2小型越野客车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右后叶子板油漆属于重新喷漆,并且与该车车身其他部位油漆有明显较大色差。
涉案车辆由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一审审理期间被告华美汽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一审案件承办人曾函询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所回函称对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故,被告华美汽车公司在本案不再申请鉴定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右侧油漆形成于被告华美汽车公司向其交车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是在华美汽车公司交付给原告之前还是之后;第二、二被告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关于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原告诉称车辆右侧油漆有大面积重新喷漆的痕迹是在华美汽车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前就存在,仅仅提供《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间接证据,未能提供其他实质性、直接性的证据予以证实,致该事实无法查清。如右侧油漆形成时间在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前,被告华美汽车公司未能做到确保原告所购车辆为全新车辆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右侧油漆形成时间在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后,则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再者,涉案车辆于2017年1月16日自西安起运到1月20日晚运至恩施,1月21日至24日车辆停放在被告华美汽车公司门店内,1月24日原告到店提车。从车辆运输、保管的流程来看,被告华美汽车公司不具备对汽车右侧油漆大面积重新喷漆的时间,可以排除该车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4日之间的可能,故该车右侧油漆形成时间为被告西安金花宝鼎汽车公司交车前和原告接车后的可能性较大。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华美汽车公司不具备对涉案车辆右侧重新做漆的时间,且在该车交付给原告前,不知道该车是否存在重新做漆的情况,故被告华美汽车公司对原告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因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存疑,原告未举证证实右侧油漆是在被告西安宝鼎汽车公司销售时就存在,故不宜认定被告西安宝鼎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销售欺诈的认定,应审查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等。且对于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予以分配,即由主张欺诈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事项。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实质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涉及销售欺诈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消费者负有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是否存在瑕疵及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的举证责任,销售者则应当对其所出售的商品存在瑕疵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为证实其所购买的汽车存在瑕疵,在诉前自行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属于杨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经审查,湖北通达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鉴定人员魏力、喻志勇的职业及等级亦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四级”“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均规定,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由此可见,湖北通达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仅有资格在车辆所有权进行交易过程中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和价值进行鉴定。而本案中,杨某某委托鉴定时并不是为了交易车辆,案涉车辆亦不属于二手车,故湖北通达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被人民法院所采信。在被上诉人华美汽车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本院释明,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杨某某没有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实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 杨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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