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旺,被告张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珊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02.6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事故车辆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0%。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529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误工费5421.5元(21987元÷365天×90天);5、护理费8823.7元(35785元÷365天×90天)元;6、后期医疗费9000元;7、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2365.6元;8、交通费500元。
原告杨某某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合计40596.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30596.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险内赔偿70%即21417.5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1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8528.32元,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2049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528.32元;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2049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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