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金某,女,汉族,住林甸县,现住林甸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金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丽明、被告于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案外人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买卖位于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以此合同起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于金某将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倒出;2、请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损失56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后增加至归还原告房屋时止)。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诉请为:1、请求确认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于金某将林甸县永和家园二期7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倒出;3、请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损失56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后增加至归还原告房屋时止)。
另查明,被告于金某自2012年1月至今一直在该涉案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所谓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占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仅凭因其与案外人订立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对作为合同相对方之案外人的合同债权,在未经依法登记亦不存在包括法判在内的公权力致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确系涉案房屋之所有权人,其依据物权要求他人返还原物之物权请求权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经本院多次示明,原告仍坚持以对案外人之债权提起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未与本案被告就涉案房屋形成有买卖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变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或所有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属被告主体错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应与涉案房屋所有权利人另行解决;原告关于(2014)林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主张,与该判决书内容不相符合,系原告臆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书记员:刘娟 裁判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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