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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么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来臣,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姜世振,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么金红、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么金红、被告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姜世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97.03元,其它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6800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412号案的原告齐林霞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海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沿海线由北向南宋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其它乘坐原告车辆的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和平医疗进行紧急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头部外伤;轴索损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现在家休养。冀B×××××、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么金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共为105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4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燕赵财保唐山公司辩称,宋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宋某某、李某某、么金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3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使用性质:出租客运)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海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沿海线自北向南宋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齐林霞、孙亚琴、郭昕怡、郭瑞航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林霞、孙亚琴、郭昕怡、郭瑞航无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3月9日至3月17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共计11962.51元。
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9日出具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杨某某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护理人张宪福经营黄骅市福源摩托车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
宋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
另查明,李某某、么金红系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宋某某系其雇佣司机。
同时查明,该事故造成孙亚琴、郭昕怡、郭瑞航、齐林霞受伤,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398号的判令被告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限额下赔偿9041元;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412号的判令被告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伤残限额下赔偿7734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沧州市中心医院明细报表、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明细报表等确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1962.5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
三、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确定为15元/天×45=675元。
四、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护理期酌定为4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52409/365元×8天=1149元;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33543/365元×(45-8)天=3400元。护理费共计4549元。
五、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误工费计算为57784/365元×90天=14248元。
六、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八、交通费。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九、司法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合计60072.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林霞、孙亚琴、郭昕怡、郭瑞航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对造成侵权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11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23613元,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60072.51-23613=36459.51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即36423.51×30%=109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455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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