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狄树林(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韩翠芝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树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雇员宋占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给杨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刘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赔偿杨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因冀G×××××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比例的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刘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3772元,刘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7513.71元。刘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与其承担的赔偿款抵顶后余有9319.29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杨某某的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公估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377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为杨某某多垫付的费用计931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刘某某负担1225元,杨某某负担192元,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5元不予退还,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雇员宋占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给杨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刘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赔偿杨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因冀G×××××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比例的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刘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3772元,刘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7513.71元。刘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与其承担的赔偿款抵顶后余有9319.29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杨某某的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公估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377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为杨某某多垫付的费用计931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刘某某负担1225元,杨某某负担192元,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5元不予退还,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杨某某。

审判长: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