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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98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贵,男,生于1944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下套村*组,系原告伯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进宝,男,生于1979年5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地址:海原县政府东街。负责人:任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现已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贵、被告田进宝、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2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田进宝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4KM+100M处时,为躲避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何鑫,被告田进宝驾驶车辆撞向路东侧路边停放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将车旁站立的原告杨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田进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南医院,因伤情较重,后又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7日出院在家休养,2017年3月13日因术后皮肤感染、肺部感染再次到固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3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进宝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673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误工费45559.3元、护理费42156.77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01299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417945.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35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田进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病案复印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固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后原告住院就诊及支付医疗费86730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六十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拟证明杨某某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田进宝、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田进宝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我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被告田进宝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田进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被告田进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辩称:1.被告田进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并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按照原告杨某某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原告的损失在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被告田进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田进宝对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田进宝、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和门诊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与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不相符,其支付的合理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田进宝、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自行收集的票据,且全部为固原汽车站,存在连号,部分金额为120元、100元的票据也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现已鉴定终结,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田进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杨某某、被告田进宝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司法意见书系经法定程序重新委托鉴定后,取得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田进宝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4KM+100M处时,为躲避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何鑫,被告田进宝驾驶车辆撞向路东侧路边停放的案外人韩进宝所有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将车旁站立的原告杨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田进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韩进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门诊费用1357.7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167.01元,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7日,原告杨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门诊费用143.19元,支付住院医疗费70126.07元,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8日,原告杨某某因骨盆骨折术后皮肤感染、肺部感染在固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2807.87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田进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进宝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案外人韩进宝就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及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费用计算问题。被告田进宝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与路边停放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将车旁站立的原告杨某某擦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杨某某的诉请,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86601.84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杨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按115.34元/天×364天=41983.76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后,一直行动受限,对伤情重新鉴定和开庭审理本案时,仍拄双拐行走,其在实际生活中仍有护理依赖,护理费按115.34元/天×365天=42099.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生育三个孩子,长子XX生于2010年3月23日,抚养年限为12年,儿子何鑫生于2012年4月1日,抚养年限为14年,三子何洋生于2016年3月20日,抚养年限为18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138.4元/年×44年÷2×10%=20104.48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7153元×20年×10%=5430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其就医时租(乘)车的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经济和精神的双重打击,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其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其未实际产生,故该费用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外主张;以上费用合计252395.18元。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田进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田进宝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损失合计11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剩余132395.1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田进宝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132395.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2676.6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676.63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676.63元。被告田进宝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应返还,因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因此被告田进宝的该主张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故被告田进宝给原告杨某某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其辩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676.63元,以上共计212676.6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实际赔偿202676.63元;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田进宝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76元,被告田进宝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晶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杨苏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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