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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举与朱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文举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杨文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个体。
原告杨文举诉被告朱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文举、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提供蒜种、农药、除草剂、底肥、生产技术并负责产品回收;原告负责按被告的要求实施种植并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接受被告监督指导,产品全部交给被告收购,产品收购价每公斤不低于3元;被告回收后按其提供给原告的蒜种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扣除成本,被告提供的其它药、肥等不再收费。
同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蒜种8326斤、农药20瓶、化肥20袋、除草剂20瓶。
后原告按照节气依约种植了被告提供的蒜种。
但于当年秋天收获季节,被告却拒绝回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
无奈,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好自行销售了一部分,但结果不容乐观。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1、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为6万元,其它赔偿相关费用待申请法院
委托鉴定后再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种植的青蒜是由被告提供的蒜种、农药等情况属实,但其所诉被告拒绝回收青蒜与事实不符。
当时被告向原告回收青蒜,但原告让被告自己到地里去起,拒绝给被告提供青蒜。
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郑某、樊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年二人均在原告菜地打工,原、被告达成青蒜回收合同后,由于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回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2、庞桂林录音证据1(付永兵于2013年10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丰宁大滩庞桂林车上用手机录制,在场人付永兵、马金龙、庞桂林。
马金龙知道付永兵录音,庞桂林不知道录音。
庞桂林是被告的合伙人之一,马金龙是被告雇佣的收蒜司机),证明庞桂林、马金龙于2013年7月20日从原告地里起走青蒜时未付货款,也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条。
原告种植的青蒜符合回收标准,但因被告已经错过市场每公斤4元的最佳销售时节,导致原告的青蒜无法及时销售,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
3、庞桂林录音证据2(付永兵于2014年5月26日下午4点-5点左右在庞桂林家里用手机录制。
录音时只有马金龙知道付永兵录音,其他人不知道。
录音里的王冬军是被告朱某某雇佣的技术员,还有庞桂林的妻子,她只说了一句话),证明:(一)因原、被告关于在回收青蒜时由谁负责起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造成原告种植的青蒜大部分没有销售;(二)被告于2013年8月8日、9日向原告回收青蒜时,此时青蒜已经变质,就连被告自己种植的120亩青蒜也已变质没起,故被告主张其最后一次于9月中旬到原告地里收青蒜是不可能的事;(三)青蒜当年每亩能够收获2000斤,每公斤4元。
4、庞桂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庞桂林的记账单3页,证明被告从原告地里起走青蒜三次,具体斤数不清。
5、马金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未及时回收青蒜,导致原告受损。
6、王冬军(与原告同村居住)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回收青蒜三次,因没有销售市场,青蒜全部扔掉,所以被告在后来没有积极回收,导致原告受损。
7、原、被告2013年5月14日签订《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蒜种、农药、除草剂、化肥等,由原告种植,被告负责向原告回收青蒜,回收价每公斤不低于3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人郑某、樊某出具的证明1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质证。
2、对庞桂林录音证据有异议,庞桂林是被告的合伙人之一,王冬军不是被告雇佣的技术员,马金龙也不是被告雇佣的收蒜司机。
录音中庞桂林的陈述有些属实,有些是他发表的个人意见。
庞桂林从原告那起过蒜是事实,到北京卖过蒜也是事实。
4、对原告提交的庞桂林的记账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青蒜是庞桂林起的,而且起了三次,具体斤数不清楚,因为当时被告并不在场。
5、对马金龙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被告陈述其之前不认识马金龙,马金龙也不是被告雇佣的收蒜司机。
马金龙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采信。
苗召国是被告的合伙人之一,负责提供蒜种和技术指导,他运输青蒜去青岛试销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6、对王冬军出庭证言有异议,王冬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无效,且王冬军也不是被告雇佣的技术员。
起蒜时被告一次都没有去过,销售的时候只有一次到北京。
7、对《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将全部产品交给甲方回收,不能自行销售。
但是原告已经将蒜自行销售,属于违约。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向原告回收青蒜录音证据(2013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蒜地用手机录制,当时在场的有所有种蒜农户,包括原告、庞桂林,录音时其他人均不知道),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种蒜农户沟通过起蒜事宜,但是原告不给起蒜,原告先违约,拒绝向被告交蒜。
对此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录音全部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并无原告叙述。
原告没有说不给被告起蒜,只是当时青蒜过期已经长成蒜头。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蒜的工钱,原告负责找工人起蒜,但被告拒不支付起蒜的人工费还要按照合同价收蒜,所以原告就没有给被告起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自遵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究竟谁违约在先,是原告拒绝提供青蒜,还是被告拒绝回收青蒜的问题。
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郑某、樊某书
面证明,原告既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其证言带有倾向性的评论观点,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效果不好,录音中说话不完整、不清楚,意思表达不明确,该录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回收青蒜的事实。
马金龙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种植了被告的青蒜,被告向原告回收青蒜三次,且这三次的销售情况不算好的事实,在销售的过程中证人只负责开车,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回收青蒜的事实。
王冬军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回收的青蒜因没有销售市场销售情况不好,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拒绝向原告回收青蒜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录音,因录音内容不清,亦无法证明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青蒜的事实。
因此,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违约在先的诉讼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根据合同回收的保底价每公斤3元,按照亩产2000斤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种植青蒜20亩的损失60000元。
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系估价,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文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自遵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究竟谁违约在先,是原告拒绝提供青蒜,还是被告拒绝回收青蒜的问题。
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郑某、樊某书
面证明,原告既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其证言带有倾向性的评论观点,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效果不好,录音中说话不完整、不清楚,意思表达不明确,该录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回收青蒜的事实。
马金龙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种植了被告的青蒜,被告向原告回收青蒜三次,且这三次的销售情况不算好的事实,在销售的过程中证人只负责开车,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回收青蒜的事实。
王冬军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回收的青蒜因没有销售市场销售情况不好,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拒绝向原告回收青蒜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录音,因录音内容不清,亦无法证明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青蒜的事实。
因此,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违约在先的诉讼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根据合同回收的保底价每公斤3元,按照亩产2000斤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种植青蒜20亩的损失60000元。
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系估价,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文举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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