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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丰与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文丰
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杨文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原告杨文丰与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家庄新华路体育运动学校项目作建筑零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仍拖欠不予支付,原告只得起诉到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按照欠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杨文丰劳务报酬8000元,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文丰劳务报酬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杨文丰劳务报酬8000元,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文丰劳务报酬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梅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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