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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中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文中
杨华
梁志广
贾某某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文中。
委托代理人杨华。
委托代理人梁志广(原告之婿)。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中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中及委托代理人杨华、梁志广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贾某某欠原告杨文中农资款1410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杨文中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出具的欠条只是对账单,不属于欠条,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已于2014年8月还清货款,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文中农资款141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贾某某欠原告杨文中农资款1410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杨文中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出具的欠条只是对账单,不属于欠条,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已于2014年8月还清货款,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文中农资款141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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