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系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林先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李莉、李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人民陪审员潘李莉、荣蕃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一份入股出资协议。双方各出资15万元,共计30万元,各占50%股份成立墙体保温建材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共同经营墙体保温建材生产及销售。2015年4月之后未再生产及销售。
2014年11月15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与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武汉·中国知音城还建社区项目2-2#、2-5#、1-4#楼外墙内保温分包工程分包给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袁某某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该项目,并代为办理收款事宜,收款账户和账号均为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4月1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关于工厂清算的若干条例》,约定:一、工厂就中建三局三公司知音城项目(2-2、2-5、1-4)结算资金的结算办法。在处理完各种债务后,(债务由双方共同确认方可)按照甲乙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剩余资金。二、工厂就中建三局三公司知音城项目(2-2、2-5、1-4)委托袁某某结算,资金到账后(债务由双方认可)的剩余款项,按照杨某的投资比例7个工作日内由袁某某支付给杨某。逾期由袁某某按照日息1%支付滞纳金给杨某。三、工厂的财产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由各自自行保管。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微信给原告杨某的一份知音城项目阶段性账单,第一行内容为:30万-(30*5%)=28.5;第二行内容为:146万税票146*4.25%=6.205万元;第三行内容为:劳务费7万;第四行内容为3000㎡(左右)材料6万;第五行内容为2-5#、1-4#材料检验费1万;第六行内容为:28.5-6.205-7-6-1=8.295万。
再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62500元借条一张。
原告杨某根据被告提供的阶段性账目,要求按投资比例对知音城项目结算资金进行分配,双方未能协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以146万元为知音城项目结算金额,减去材料款6万元、税费62050元、劳务费70000元、材料检验费10000元,余款125795万元,减去工程款14万元及后期税款,原告只要求剩余资金按105万元进行分配,根据双方入股协议的约定50%为52.5万元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债务67500元,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92500元。
本院认为,1、武汉·中国知音城还建社区项目2-2#、2-5#、1-4#楼外墙内保温工程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与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袁某某作为公司代理人,代为办理收款事宜,收款账户和账号均为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故该项目产生的收益应为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目前无证据证实该项目收益归被告袁某某所有。2、即使该项目产生的收益归被告袁某某所有,但原、被告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工厂清算的若干条例》中约定中建三局三公司知音城项目结算资金的结算办法,是在处理完各种债务后(由双方共同确认)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剩余资金。现原告不能提供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具体结算金额,且该项目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确认,原告仅凭一阶段性账目单无法确认该项目具体的债务及结算资金,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25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应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潘李莉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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