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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等与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2576-9。法定代表人马淑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红,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杨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文龙、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贾耀慧、张文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某及杨某、杨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波,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红、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杨某诉称,2017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从××腰站镇清泉村,沿X5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围××自治县腰站镇××路段(47KM+836M),在超越同向一轿车时与对向杨某驾驶的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某某、杨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杨某无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42259.39元。包括医疗费31336.69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2300.00元,伤情鉴定费80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00元,就医检查鉴定交通费2472.70元,误工费35000.00元(按照300天每月3500.00元计算),护理费12000.00元(按照120天每天100.00元计算),营养费1800.00元(按照90天每天2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按照23天每天50.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750.00元(按照15天每月3500.00元计算),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按照15天每天100.00元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15天每天50.00元计算)。车损3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76646.61元。包括医疗费59746.31元,伤情鉴定费80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1615.00元,餐饮费120.00元,误工费5000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按照180天,每天2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按照25天每天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30元。被告王文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全险,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000.00元。事故当天,我去了事故现场,我看于某某在车里,她想让我替她顶替司机走保险,我当时说了假话,然后又去交警队做了一份真实的笔录,被交警拘留10天。被告于某某属于盗开我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王文龙及被告于某某违反了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2、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以上两点,答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享有法定拒赔权。3、由于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标的车发生的本案事故,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留对被告王文龙、于某某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于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文龙所有的冀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回腰站镇清泉村,沿X5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围××自治县腰站镇××路段(47KM+836M),在超越同向行驶一轿车时与对向原告杨某驾驶的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某某、杨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询问事故情况时,被告于某某、王文龙为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先后两次被告于某某均称王文龙是肇事司机。被告王文龙也称自己是肇事者,与被告于某某是朋友关系。后经原告方指认,交警调查取证,确认于某某是肇事驾驶员。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速行驶,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否认驾驶车辆肇事(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杨某无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杨某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闭合性颅内损伤;脑外伤综合症等。住院23天。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需要二次手术,所需费用8000.00元至10000.00元。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一)因身体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5280.69元。2、误工费17640.00元,根据杨某伤情,参照有关误工期标准,按180天计算应为合理。杨某虽提供了为他人打工的工资证明,但证据不够充分。根据原告主张,结合实际,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8.00元计算。3、护理费90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每天100.00元×参照有关护理期90天计算。4、营养费1800.00元,按照90天,每天20.00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23天计算。6、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7、二次手术误工费1470.00元,按98.00元×预期住院15天计算。8、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按15天,每天100.00元计算。9、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15天,每天50.00元计算。10、交通费150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后果确定。12、损伤程度鉴定费、二次手术鉴定费、酒精检测鉴定费35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杨某人身损失合计75590.69元。(二)因车辆损坏产生的损失。1、车辆事故损失经评估为30000.00元。有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实。2、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00元。以上原告杨某经济损失总计为108590.69元。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头骨折3、左手中环小指皮肤裂伤。4头皮裂伤。住院25天。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02.49元。2、伤情鉴定费800.00元。3、伤残鉴定费2450.00元。4、根据原告损伤的部位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1500.00元。5、误工费1764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的部位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180天,每天98.00元计算。6、护理费9000.00元,按照90天,每天100.0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按照25天每天50.00元计算。9、营养费1800.00元,按照90天,每天20.00元计算。10、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00元计算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30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父杨凤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2年,9798.00元×12年÷2×10%=5878.80元;其母史桂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5年,9798.00元×15年÷2×10%=7348.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207.79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杨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于某某为其每人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杨某、杨某在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发票及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车辆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右侧通行,超速行驶,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杨某、杨某无责任。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文龙所有,被告王文龙负有对车辆管理不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由于被告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法定拒赔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杨某、杨某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杨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9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误工费1911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计人民币4101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医疗费5100.00元,误工费1764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7.30元,计人民币75305.30元。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含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医疗费293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伤情鉴定费、酒精检测费3500.00元。车辆损失280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580.69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再付62580.69元。被告王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16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情鉴定费80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37902.49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再付32902.49元。被告王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84.00元,保全费520.00元,两项合计6604.00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王文龙共同负担。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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