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孔某某
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孔某某。
系朱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被告之代理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开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被告朱某某、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
二被告承诺用被告孔某某拥有的贵州省瓮安县欣宇娱乐有限公司(上庆高岭土矿)的矿权偿还,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分三次付清,其中2016年5月31日前还300万元,若被告违约,原告可按原协议主张权利。
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500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借款协议》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孔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二被告承诺用被告孔某某拥有的贵州省瓮安县欣宇娱乐有限公司(上庆高岭土矿)的矿权偿还,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担保人为李宏伟的事实。
证据A2:还款流水记录原件1组。
用于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支付利息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A3:《还款协议》原件1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至2015年5月24日欠原告借款为1500万元,已偿还的1000万元为利息,被告虽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还款。
若被告违约,原告可按原协议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A4: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于2009年12月28日电汇1000万元,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孔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不成立,对于1000万本金被告已分四次全部偿还,这是偿还的本金,并不是利息。
原告的诉请中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率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所以应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此外,2009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时当年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4.86%,当年约定利率时不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
被告朱某某、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还款交易凭证原件5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通过大方县普底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在建行北京分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大方鹏程支行向原告在建行北京分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3年1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大方鹏程支行向原告在建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13年6月13日通过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东宝支行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1000万元,本金分四次全部偿还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孔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A4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孔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A1中利率部分有改动痕迹,即使按20%计算利率,约定也超过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证据A2偿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证据A3当时协商一致,800万元是所欠原告的利息。
根据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期间是不能主张利息的,可以证明800万元为利息,根据还款计划,被告是因为经营不善等特殊情况导致无法还款,而非故意拖延还款时间。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孔某某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孔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孔某某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为甲方、被告朱某某为乙方、被告孔某某为丙方、李宏伟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日28日至2010年5月28日,计5个月。
借款期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后手工改为30﹪)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贵州省百里杜鹃管理区鹏程煤矿。
协议还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全额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乙、丙方承诺用丙方拥有的贵州省瓮安县欣宇娱乐有限公司(上庆高岭土矿)的矿权偿还,如上述资产仍不足偿还,丙方承诺用本人的家庭财产偿还。
同日,原告杨某某即一次性将1000万元汇入朱某某、孔某某指定的账户。
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日25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200万元。
2015年5月24日以原告杨某某为甲方、被告朱某某、孔某某为乙方、李宏伟为担保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出按原协议计算,乙方应还款1500万元,同意还款额定为800万元,分三次付清,其中2016年5月31日前还300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还30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还200万元,期间不计利息。
若乙方违约,甲方可按原协议主张权益,若履行完此协议,则原协议作废。
《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依约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朱某某、孔某某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的100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争议较大,应遵循偿还借款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和交易习惯。
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30﹪,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对逾期后的利息并未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其中,2009年12月28日借款后至2010年5月28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000000元,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第一次还款时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486666.67元,第一次偿还300万元,扣减借款之日至第一次还款时的利息2486666.67元,剩余的513333.33元应扣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9486666.67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第二次还款时止利息为1739222.22元,第二次还款200万元,扣减利息1739222.22元,剩余的260777.78元应扣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9225888.89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第三次还款时止利息为2810820.82元,第三次还款300万元,扣减利息2810820.82元,剩余的189179.18元应扣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9036709.71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13日第四次还款时止利息为831377.29元,第四次还款200万元,扣减利息831377.29元,剩余的1168622.71元应扣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78680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孔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868087元;
二、被告朱某某、孔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以786808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917元,被告朱某某、孔某某负担43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依约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朱某某、孔某某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的100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争议较大,应遵循偿还借款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和交易习惯。
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30﹪,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对逾期后的利息并未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其中,2009年12月28日借款后至2010年5月28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000000元,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第一次还款时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486666.67元,第一次偿还300万元,扣减借款之日至第一次还款时的利息2486666.67元,剩余的513333.33元应扣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9486666.67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第二次还款时止利息为1739222.22元,第二次还款200万元,扣减利息1739222.22元,剩余的260777.78元应扣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9225888.89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第三次还款时止利息为2810820.82元,第三次还款300万元,扣减利息2810820.82元,剩余的189179.18元应扣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9036709.71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13日第四次还款时止利息为831377.29元,第四次还款200万元,扣减利息831377.29元,剩余的1168622.71元应扣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为78680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孔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868087元;
二、被告朱某某、孔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以786808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917元,被告朱某某、孔某某负担43983元。
审判长:张开义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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