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静芳),女,汉族,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臣(系杨某某之父),男,汉族,住抚松县。
被告:丁佩红,女,汉族,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王虹,系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佩红、反诉原告丁佩红与反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被告(反诉原告)丁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8时25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杨),沿抚松县万良镇万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宇参盒厂门前,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丁佩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李杨、丁偑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佩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杨无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当天住入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自行出院,经医院确诊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2016年10月9日、10日,1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6年10月22日,原告杨某某到抚松县医院住院38天后好转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部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支付抚松县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5,655.07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995.26元,合计37,650.33元;住院天数合计49天,系二级护理或一级护理;误工天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定残前一日),合计245天。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至本院后,申请评残。依照法定程序,吉林公正司法鉴中心予以受理。2017年5月1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头部外伤伤情及损伤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530.00元、交通费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系“抚松县万良镇鑫源通讯商店”业主,经营范围“代办移动业务、手机缴费业务、代办手机卡号业务、手机零售”。
原告(反诉被告)丁佩红于2016年9月15日住入抚松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全休一周”。并支付医疗费2,122.46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760.00元。
反诉原告丁佩红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丁佩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当事人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2份、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18份、交通费票据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营业执照1份,被告(反诉原告)丁佩红举证的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1份、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5份、照片4份、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反诉原告)丁佩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对于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划分,双方无异议,但在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上,双方存在分歧。考量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等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杨某某按照70%、被告丁佩红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义务,被告丁佩红违反了该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杨某某关于被告丁佩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业损失、反续治疗费认定如下:医疗费37,650.33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虽然没有抚松县医院转院意见,但是依据“继续对证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的出院医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有权选择上级医院对症治疗。误工费29,600.00元(120.82元×245天),根据“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其从事的经营业务,应当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0.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护理费5,920.18元(一级护理4天),因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实际住院49天,故在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49天、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计算。交通费400.00元,即从抚松县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往返各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因已经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误工损失予以保护,且其营业损失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不予保护。
综上,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28,273.13元(医疗费37,650.33元+误工费29,600.90元+护理费5,920.18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
对反诉原告丁佩红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22.46元、误工费1,130.96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3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760.00元,合计4,675.88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29,600.90元,合计89,802.62元。
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650.33元、护理费5,920.18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合计38,470.51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丁佩红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89,802.62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29,60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38,470.51元(医疗费27,650.33元、护理费5,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丁佩红赔偿30%,即11,54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三、被告(反诉原告)丁佩红的各项经济损失4,67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70%,即3,27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4.00元(减半收取),由本诉原告杨某某负担565.00元,由本诉被告丁佩红负担1,17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鉴定费1,530.00元及交通费200.00元,由本诉原告杨某某负担1,121.00元,由本诉被告丁佩红负担5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希友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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