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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男,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负责人:张海相,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帅,男,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17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8时45分许,齐立志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881KM+810m处,由于操作不当撞至中间隔离花池后,又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向南行驶肖花平(原告的司机)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肖花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认定,齐立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花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经交警调解,原告杨某委托肖花平先行赔付齐立志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19079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对冀D×××××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仅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7079元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杨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12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2.此车未年检(或无行驶证和号牌),行使区域为(只限在邯郸境内行驶含县区域行驶,理赔无需提供行车证),该区域外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9月17日8时45分许,齐立志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881KM+81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至中间隔离花池后,又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向南行驶肖花平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肖花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立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花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齐立志冀D×××××、冀D×××××重型半挂车损49835元、车损鉴定费1495元、施救费3000(元)、路政罚款4600元,共计58930元;……二、……肖花平同意赔偿齐立志冀D×××××、冀D×××××重型半挂车损2000元;齐立志剩余损失56930元齐立志同意承担70%计39851元,肖花平同意承担30%计17079元。……”原告杨某已赔付齐立志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19079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仅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7079元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齐立志驾驶车辆的财产损失58930元,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原告投保车辆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已赔偿齐立志剩余损失56930元的30%计17079元应由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未年检不应赔付,但投保时该车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且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在特定区域行驶属被告的承保范围,该特别约定排除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17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彩霞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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