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张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刘连山之妻。被告:刘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刘连山之子。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3.6万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推托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连山、张某平、刘博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人刘连山、刘博签字的借条一份。2016年6月21日。2、打款记录,杨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给刘连山的打款记录。证明刘连山、刘博借款2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刘连山、刘博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大写)贰拾万元(按捺指纹),小写200000元,借款人:刘连山、刘博(按捺指纹)。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刘连山与被告张某平系夫妻关系,刘连山与刘博系父子关系。本院于二0一八年一月四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作出(2018)冀0627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刘连山与唐县邮局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中给付刘连山的租赁费。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连山、张某平、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山、张某平、刘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连山、刘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山、刘博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利息1分,因被告刘连山、刘博缺席未到庭无法核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应认定为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和还款日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连山、张某平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涉案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要求张某平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山、刘博连带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330元,由被告刘连山、刘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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