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高某,汉族。
被告赵某,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据一纸,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36000元(即年利率24﹪)。2014年5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又达成协议,由杨某再向高某提供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但未约定还本期限,当日高某向杨某出具150000元的借据。5月3日,原告杨某通过银行向被告高某转款114000元,连同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36000元,作为第二笔借款的本金,被告高某二次向原告杨某实际借款264000元。嗣后,被告高某仅于2015年3月26日、8月23日、9月25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杨某付款10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元。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高某拒不支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杨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4、转款凭证;5、被告高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23000元的手机信息截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因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杨某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高某未及时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第二笔借款虽借据载明为150000元,但实际发生额为114000元,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年24﹪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某、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64000元,并按年24﹪的利率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114000元从2014年5月3日起),已支付的23000元冲除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高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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