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金逐流。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国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东大街。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金逐流、金国胜、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堂,被告金逐流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金国胜,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金逐流借用被告金国胜所有的机动车后,醉酒驾驶该机动车未遵循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车速规定而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3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金逐流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治疗及恢复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金逐流赔偿家属陪护及住宿费,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逐流驾驶的机动车是借用被告金国胜所有的,原告杨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国胜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金国胜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并不是第三者,且被告金逐流是醉酒驾驶,其要求被告财保应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人员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金逐流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被告金逐流因交通肇事被刑事羁押,应先刑后民,误工标准、期间应为1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器具费应计算五年,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金国胜辩称被告金逐流是成年人,有驾照,被告金国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驾驶人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逐流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7488.64元,后期治疗费83000元,误工费272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99.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76.3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4905.05元,扣减其垫付款110000元,被告金逐流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某354905.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金逐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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