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漆某连
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
赵倩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漆某连。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倩,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漆某连、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丽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胜,被告漆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顶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其促销康师傅方便面垫付的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其促销康师傅方便面垫付的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4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卢丽娟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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