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90320元,施救费6500元,垫付吕秀云医药费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47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25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0万元,以上各项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2018年6月22日13时30分许,吕秀云驾驶冀F×××××重型半挂货车(杨某所有)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33公里+100米时,与王彬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冀F×××××又与前方马志永驾驶的冀F×××××半挂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吕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秀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彬无责任,马志永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25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下经与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身份证原件核实一致,本院一并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1?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冀F×××××车辆损失为75771元。被告虽认为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该份证据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为6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国家正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用53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吕秀云医疗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吕秀云因伤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为350元及原告赔偿吕秀云5**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吕秀云因伤产生的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杨某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针对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标的车辆损失: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178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冀F×××××车辆损失为75771元,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6500元,综合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及原告车辆冀F×××××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
3、评估费: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5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6571元。事故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571元。
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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