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正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费302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冀A×××××车车主是原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3日,杨某驾驶冀A×××××车,行至行唐县,由于躲避对向来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而受损,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保额36604.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的真实性后。如涉案司机具有驾驶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由车损险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原告杨某驾驶冀A×××××车,行至行唐县,由于躲避对向来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而受损,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支付施救费1200元。
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36604.80元(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原告在行唐县处理事故期间,自行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29035元。被告以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总计23000元整。被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定公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应作为本案的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车辆损失金额23000元,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金额内承担赔偿之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系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综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2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损及施救费等共计242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3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 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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