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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石书令、杨某、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书令。
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0576897-3,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石书令、杨某、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石书令、杨某、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石书令、杨某、杨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12时许,杨兵海与原告杨某某驾驶冀EA0483号农用车到邢台市南陈村铸造厂仓库送货。因农用车发生故障,杨兵海从电厂路口一汽修门市将郁盛超找到铸造厂仓库为自己修车。郁盛超在用电瓶线打火过程中该车突然启动前行将站在车右侧(副驾驶位置)的杨兵海撞到仓库右侧门垛墙上,后经抢救无效致使杨兵海死亡。杨兵海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还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是郁盛超用电瓶线打火过程中该车突然启动,将杨兵海撞死,这首先不属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不应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应由郁盛超赔偿。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条款第五条规定,不包括被保险人。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杨兵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2时许,杨兵海与原告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EA0483的农用车到邢台市南陈村铸造厂仓库送货,因农用车发生故障,杨兵海从电厂路口一汽修门市将郁盛超找到铸造厂仓库为其修车,郁盛超在用电瓶电线打火过程中该车突然启动前行将站在车右侧(副驾驶位置)的杨兵海撞挤到仓库门右侧门垛墙上,后经抢救无效致使杨兵海死亡。2010年8月18日,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郁盛超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2013年5月7日,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不构成刑事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为由撤销案件。杨兵海为冀EA0483农用车投保交强险,事件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系杨兵海妻子,原告石书令系杨兵海母亲,原告杨某系杨兵海女儿,原告杨某系杨兵海儿子。杨兵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定义为: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邢台市南陈村铸造厂,事故成因为郁盛超在用电瓶线打火过程中冀EA0483号农用车突然启动前行将站在车右侧(副驾驶位置)的杨兵海撞到仓库右侧门垛墙上,后经抢救无效致使杨兵海死亡,该事件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杨兵海未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应为第三者,事故的发生是因郁盛超的行为所造成,且郁盛超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杨兵海为冀EA0483号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对造成杨兵海死亡的后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杨兵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20年),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杨兵海为被保险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2013年5月7日撤销了郁盛超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石书令、杨某、杨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现东

书记员: 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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