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改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现住顺平县。原告:冯三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现住顺平县。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现住顺平县。原告:杨若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现住顺平县,系杨若伊之母。原告:杨若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现住顺平县,系杨若然之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金洪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团结路东环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占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代淑先,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改正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0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改正、冯三女系受害人杨小盼的父母亲,原告陈某系受害人杨小盼的妻子,原告杨若伊、杨若然系受害人杨小盼的女儿。2017年10月13日22时0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高速连接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北神南村德顺饭庄门前时,与死者杨小盼驾驶冀F×××××号小轿车载原告张立伟由西向东驶入保阜高速连接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失控又撞到公路左侧刘文建家围墙、彩钢棚、卷帘门和厕所,造成杨小盼、张立伟受伤,后杨小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刘文建家围墙、彩钢棚、卷帘门和厕所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死者杨小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立伟和刘文建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洪春,冀J×××××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登记车主为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赔,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李某、金洪春、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冀J×××××/冀J×××××号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及李某的行驶证及资格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于本案造成2人以上伤亡以及多人财产损失,应给予其他人员预留必要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公司赔偿不超过损失50%的数额。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22时0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高速连接线由东北向西南行使至北神南村德顺饭庄门前时,与杨小盼驾驶冀F×××××号小轿车载原告张立伟由西向东驶入保阜高速连接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失控又撞到公路左侧刘文建家围墙、彩钢棚、卷帘门和厕所,造成原告张立伟、杨小盼受伤,后杨小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刘文建家围墙、彩钢棚、卷帘门和厕所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与死者杨小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立伟和刘文建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洪春,该车冀J×××××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登记车主为被告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原告杨改正、冯三女系死者杨小盼的父母,陈某系死者杨小盼的配偶,杨若伊、杨若然系死者杨小盼的女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及依据:一、医疗费:2900.03元,票据5张,其中1、顺平县医院1051.4元,票据4张2、保定市第二医院1848.63元,票据1张,附:病例一份。二、死亡赔偿金:610960元,计算方式30548元*20年=610960元,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顺平县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7月16日电费、水费及公共照明费,证明在此居住3、顺平县顺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4、保定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5、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冀)公(顺)鉴(法医)字(2017)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346766.66元,其中:1、冯三女系杨小盼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20600元*20年/3人=137333元,2、杨若伊系杨小盼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20600元*13年/2人=133900元,证据:东方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3、杨若然系杨小盼的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20600元*16年/2人=164800元,以上共计:436033元,综合计算方式:20600元*13年=267800元,20600元*3年/2人=30900元,20600元*7年/3人=48066.66元,共计:346766.66元,证据有杨改正家庭户口本、杨小盼家庭户口本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四、丧葬费:28493.5元,计算方式:56987元/2=28493.5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五、交通费:1500元(顺平县医院301.8元,票据1张)。其余请法院酌情认定。六、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七、车辆损失费:42264元,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八、鉴定费:3000元,票据一张。以上共计:1085884.19元。上述事实,五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顺平县医院病历资料、保定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顺平县顺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顺平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7月16日电费水费及公共照明费收据、家庭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医院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由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家庭户口本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只有票据一张,其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杨小盼死亡,对五原告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当地经济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改正等五人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2900.0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766.66元、丧葬费2849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2264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085884元。
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与被告李某、金洪春、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8)冀0636民初331号原告张立伟诉被告李某、金洪春、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正、陈某及其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金洪春、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死者杨小盼、原告张立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小盼死亡、原告张立伟受伤。杨小盼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故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被告李某超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是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故“10%绝对免赔率”条款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主张的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共计29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4022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共计42264元。五原告与(2018)冀0636民初331号原告张立伟主张的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16494元,已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7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余额11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付为571元;五原告与(2018)冀0636民初331号原告张立伟主张的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费用共计104208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费用为1098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余额9304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同等责任赔付为465209元;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主张的财产损失责任项下的车辆损失4226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文建家围墙、彩钢棚、卷帘门和厕所损害,刘文建已另案主张,本案应为刘文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预留,预留300元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车辆损失1700元,余额405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同等责任赔付为2028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各项损失共计599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323元;二、驳回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某、杨若伊、杨若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计2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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