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66号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田永,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高碑店市星河半岛小区1幢2单元1202号房屋一套,单价为3312.44元/平方米,总价为29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为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6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已依约给付购房款296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即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以购房款即296000元为基数)给付违约金14506元,该项主张并未超过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于2014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4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素青 审 判 员 袁军鹏 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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