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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艾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仙桃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艾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严俊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跃华、裘嫚丽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兄弟杨静2015年10月31日与被告父亲(已死亡)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在普爱医院,被告将其前往交涉的原告打上,后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赔偿款。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受伤属实,被告艾某某亦承认是邀约的亲属朋友殴打造成的,而原告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全部的赔偿。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39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296.44元(47320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49.83元。据此,被告艾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2949.8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949.8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由被告艾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俊 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 人民陪审员  裘嫚丽

书记员:方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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