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丰企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快捷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杨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市科技局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杰、霍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白某东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泉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公园东街交叉口向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邢台市医专附属二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出院时诊断为1、右踝关节前折;2、右踝关节脱位。2015年3月27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了邢公交认字(2015)第5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东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东在本次事故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046.78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2、邢公交认字(2015)第5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白某东驾驶车辆入保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例;5、医疗费用单据以及出院病人费用清单;6、医疗辅助器具花费的单据;7、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以及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8、陪护人员杨晓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和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9、拖车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伤残鉴定费票据和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告白某东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3、鉴定费请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被告白某东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由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原告所诉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邢台市财政局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白某东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泉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公园东街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27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做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5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当时原告被送至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15年5月12日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为:“诊断:1、右踝关节前折(三踝前折);2、右踝关节脱位;3、高血压病1级。建议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5年7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
另查,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应据责任认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认定被告白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白某东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东负此事故80%的责任,原告负此事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计算医疗费共计40715.09元,原告诉称出院后复查花费150元,没有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邢台市财政局出具的邢市财行[2014]43号《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住院55天,共计2750元;3、营养费,住院55天,每天30元,共计165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至起诉之日已过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邢台丰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虽然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产生了误工,故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误工期限从住院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为141天,根据原告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3500元+2480元+3340元)÷3÷30=103元,误工费为:141元×103元=14523元,因原告仅主张误工费为10960元,本院予以准许;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晓杰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杨晓杰月工资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酌定杨晓杰月工资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从原告住院之日起100天,故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00天=11666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2015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至起诉之日年龄62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2年)×10%=43453.8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费票据,为800元;9、拖车费,原告提交有车费票据,为100元;10、医疗辅助器械费,原告提交有购买医疗器械票据4张,共计858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拾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152.89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械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13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52.89元-8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10000元-70137.8元)×80%=2817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309.8元。
被告白某东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80%=640元,诉讼费亦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因被告白某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垫付医疗费应予以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白某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30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某东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三、被告白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6元,由被告白某东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书记员: 史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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