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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王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彦鹏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
楼C区。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亚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冀J×××××号
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金村西鹏飞饭店时与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
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第1309259201451937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同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
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2.4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5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
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认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
车的保单一份、用药明细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4张、施救费票据1张、价格鉴定票据1张、价格鉴定结论书
一份、诊断证明一份。
原告王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主张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无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表,主张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及护理费;车损限额赔偿2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12时10分,原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
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金村西鹏飞饭店时与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
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第1309259201451937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同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068.4元。
原告驾驶车辆后经鉴定,车损共计1737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9259201451937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根据责任认定比例按50%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4元/天计算,对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元/天计算;综上,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0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计算12天);3护理费1392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元/天,计算12天);4、误工费448.8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4元/天,计算12天);5、车辆损失费17370元,6、鉴定费500元,7、施救费1500元,总计2487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3068.4元,护理费1392元,误工费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509.2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车损1537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的50%,共计868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9259201451937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根据责任认定比例按50%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4元/天计算,对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元/天计算;综上,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0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计算12天);3护理费1392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元/天,计算12天);4、误工费448.8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4元/天,计算12天);5、车辆损失费17370元,6、鉴定费500元,7、施救费1500元,总计2487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3068.4元,护理费1392元,误工费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509.2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车损1537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的50%,共计868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付亚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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