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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慧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肇事司机常保勇的妻子。
被告岳某某。系肇事司机常保勇的母亲。
被告常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西常村。系被告常某的母亲。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互助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高新区金宁路北,科苑路西。
负责人李庆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敏、王淑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洲、董江波,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靳凤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时许,原告乘坐常保勇驾驶的鲁H×××××号小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0公里处时,由于前方路面施工堆土且没有明显标志,加之常保勇醉酒驾驶,车辆急转弯时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常保勇在事故中死亡。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鉴于常保勇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作为常保勇的财产共有人及法定继承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廊泊路事发路段施工时,挖开路面阻断交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未尽到法定的对事发路段管护、监督施工单位、保证车辆正常通行的职责。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4411.5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
3、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5份及用药清单1份。
4、霸州市津胜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
5、医疗费票据一组131张,金额103662.28元。
其中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25022.80元;霸州市津胜医院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39010.83元,原件交至保险公司;山东济宁附属医学院住院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2745.34元,及门诊票据30张,原件在鱼台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
6、鱼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杨文海、鹿占菊身份证2张,户口页2本。
7、证人翟某、陈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杨某某现在的精神状态。
8、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9、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3000元。
10、交通费票据及收条111张,金额10423.5元。
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案为单方事故,事故车辆所投保险中仅乘客座位险一座10000元保险及其不计免赔涉及本案,其他各商业险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常保勇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在事发路段明挖破路施工已经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和廊坊市交警许可。为配合交通运行,我公司修建的辅路及所设立的警示标志均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全部责任应当由常保勇承担。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举证:
1、廊坊路政管理处的文件2份。
2、廊坊交管局致廊坊交警支队的函。
3、廊坊交管局和廊坊交警支队的联合施工公告,经过上述两个部门的同意,应当按照指示标准通行。
3、照片1组44张,案发时拍摄的照片证明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授权路政管理处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路政管理,故本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与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2012年8月7日的《廊坊日报》上已经发出施工路段绕行公告,提请过往车辆注意。同时本案经霸州及廊坊市两级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地点警示标志明显齐全。原告诉请驾驶司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与本案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举证:
1、2012.8.7廊坊市运输局和交警队在廊坊日报对于绕行的时间路段发出的施工通告1份,公告是对廊坊市所有车辆,2012.8.5-2013.1.31期间凡是经过该路段的一切车辆应当经辅路绕行,事故发生时还在绕行期间内。
2、廊坊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巡查记录1份,证明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记录载明:巡查路段所有交通标志齐全醒目、交通施工标志及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时10分许,常保勇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鲁H×××××号小轿车并载乘车人周佳慧、杨某某、管冬超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廊泊线40公里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土堆相撞后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杨某某及管冬超受伤,常保勇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周佳慧于2013年1月4日抢救无效后死亡。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慧、杨某某、管冬超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皮挫伤、上唇粘膜挫伤。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8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该院诊断为:亚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肩胛骨骨折、第一肋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该院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未特指的精神障碍。之后原告又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原告杨某某还曾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鱼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03662.28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杨某某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多处瘢痕为十级伤残,右耳廓畸形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014年2月24日,原告杨某某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七级伤残。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文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鹿占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生育杨建国、杨某某、杨慧慧、杨慧敏四个子女。
常保勇驾车所撞土堆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南水北调施工路段施工过程中产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廊坊市路政管理处于2012年7月26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廊坊市路政管理处同意廊泊路K40+192M左侧至K40+192M右侧穿越公路采用破路开挖穿越公路埋设箱涵,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接受廊坊市路政管理处的监督检查。2012年7月31日,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提请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在廊坊日报上发出施工通告:凡经过该路段的一切车辆按照导向标志请从辅路通行。法庭在霸州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卷宗1份(共62页)显示:事发路段由北向南有警示牌、警示灯,警示牌标明:“前方南水北调施工路段过往车辆请减速绕行”,“前方断路施工在此向左改道
车辆注意慢行谢谢合作”,但此处无夜间路灯照明。事发的土堆旁无防护措施。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土堆前方已被隔离墩将路面全部封住,但照片显示路旁的树木为青绿色,拍摄时间明显非事故发生时。
常保勇驾驶的鲁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座位险一座10000元(不计免赔)。
死亡受害人周佳慧的权利人周书明等人已就其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另有法庭调取交警队的卷宗1份佐证。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慧、杨某某、管冬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常保勇驾驶的鲁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一座1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乘车人原告杨某某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车辆驾驶人常保勇醉酒车为由主张免赔,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而座位险条款并未明文规定醉酒系责任免除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杨某某系投保交强险的本车乘车人,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其下属单位路政管理处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因其未提供路政管理处系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常保勇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常保勇驾驶车辆与前方土堆相撞后导致车辆侧翻,而土堆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南水北调施工路段施工过程中产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事故过程中已设置警示牌、警示灯,但并未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虽然已公开发出施工通告提请过往车辆减速绕行,但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的管理机关对施工单位负有监督检查责任,故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亦具有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杨某某在明知常保勇醉酒的状态下仍然乘坐其车辆,原告杨某某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以及常保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常保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常保勇已死亡,对其生前所形成的侵权之债,被告王某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应在继承死者常保勇遗产的范围内对此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6天计2300元;原告杨某某的护理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1天(自事故发生之日-最后一次出院之日),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9元÷365天×61天计22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餐饮业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精神评残前一天为13669元÷365天×422天计1580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423.5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四个伤残等级计算为8081元×20年×45%计72729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杨某某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38年(父亲18年+母亲20年)×42%÷4人计21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2.28元、护理费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5803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72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2180.28元的10%计232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2.28元、护理费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5803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72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2180.28元的10%计232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2.28元、护理费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5803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72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2180.28元的70%计162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在继承死者常保勇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80元,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承担380元,被告王某某、岳某某、常某承担3550元,原告承担6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9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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