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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何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4500元;2.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经被告何某某介绍,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年息18%,按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某再次通过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年息18%,按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62×××15转入何某某农行账户37376.1元,并于同日向何某某该农行账户存入62623.9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某以石家庄市长安区范西路18号4-1-502房屋作抵押,为原告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石房他证长字第0430227**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0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某不再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2016年4月24日双方制定还款协议,约定刘某于2016年8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款凭证2份、他项权证1份、还款协议1份。被告何某某辩称,何某某并非借款人,刘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仅是杨某某与刘某,与何某某无关,对此原告诉状中也是认可,是刘某通过何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原告自认只是借用了何某某账号,借款人为刘某,并且何某某也的确将杨某某出借的款项转给了刘某。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2页。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之前已经偿还了原告41350元,共计8笔,现在拖欠原告的本金应是258650元,因双方之间没有过利息的约定,对于剩余258650元,双反虽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仍是同意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以规定的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账号62×××13交易记录4页,转账汇款回单3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某通过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杨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转账200000元整。被告刘某再次通过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杨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卡卡转账37376.10元,向被告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转账存款62623.9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整。被告刘某通过被告何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13向原告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5分八次汇款共计41350元,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汇款5300元、2014年9月22日汇款4550元、2014年11月24日汇款4500元、2014年12月24日汇款4500元、2015年1月19日汇款4500元、2015年5月25日汇款6000元、2015年6月24日汇款6000元、2015年7月27日汇款6000元。2015年4月1日,在石家庄市房屋登记交易中心被告刘某以刘子菡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号的房屋为原告杨某某作出石房他证长字第××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CNY300000人民币。2016年4月2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达成协议,写明:“协议2015年4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刘某,身份证号:,以人民医院宿舍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借南宫市杨某某身份证号叁拾万元整,利息付至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刘某于2016年8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出借款方:杨某某借款方:刘某2016年4月24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某提交的转账汇款记录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通过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在协议中写明“利息付至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刘某于2016年8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刘某通过被告何某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分七次向原告杨某某汇款共计35350元应为刘某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杨某某汇款的6000元因在2015年7月26日之后,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6000元=29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某与原告杨某某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按月付息,即月利率1.5%,被告刘某不予认可。因被告刘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通过何某某共向原告杨某某汇款41350元,与原告杨某某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即每年支付300000元×18%=54000元年利息的主张不符,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4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协议中写明“刘某于2016年8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刘某同意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以规定的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被告刘某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同意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9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刘某担负2855元,原告杨某某担负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通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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