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
杨某某
杨振国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2016)黑1004民申2号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杨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再审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振国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爱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争议的房屋是杨德福所在单位按照政策分配给杨德福本人,以公房承租方式居住使用,后由子女共同出资XXXX元购买转为个人所有,又因火灾而重新调整到现在争议的房屋。
申诉人杨某出资X万元增加面积,事后杨振国返还给杨某X万元,尚欠X万元,并出具欠据。
故原审没有查清事实。
另外,1996年公房转私房时,该房屋应由杨德福的妻子赵秀英继承,其中用赵秀英29年工龄购买的这部分房屋其他子女有权继承,杨振国不应取得这户廉价福利房屋的所有权。
杨某于1983年离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杨振国将房屋私自转卖的行为是虚假的。
综上,申请再审撤销(2015)爱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杨振国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就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申诉请求,经审查认为,一、杨德福于1975年开始承租位于西海林街XX栋XX号公房,1991年5月11日杨德福去世,杨德福生前对所承租的公房仅享有承租权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亦非杨德福与赵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不存在原审原、被告继承杨德福与赵秀英遗产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振国用其母亲29年的工龄购买的诉争房屋系享受国家政策的福利待遇,该房屋不属于遗产。
故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再审人提出诉争房屋“公转私”时是由杨德福的子女共同出资XXXX元购买,非杨振国个人所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经查,1996年左右该公房“公转私”,杨振国系铁路在职职工,享有“公转私”购房人条件,1997年12月27日,杨振国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凭证。
赵秀英作为购房人家属居住在该房屋。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2004年2月12日收据,证明杨振国交款XX,XXX元,其中XX,XXX元是杨某出资的,现杨振国不承认。
经查,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载明交款人是杨振国而非杨某。
能够证实是杨振国个人购买的该房屋,杨某借给杨国的XX,XX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故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杨某自1983年离婚后居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内,在该房屋“公转私”时房屋所有权单位将房屋出售给杨振国,属于铁路内部分房问题,且杨某非铁路职工,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资格。
四,杨振国在1997年12月2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凭证,后又调换至现有房屋,并且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杨振国可以自行处置个人财产,其出卖房屋的行为属合法的行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东晖
审判员:何德文
审判员:刘凤羽
书记员:苏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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