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贺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宫寺镇太平庄村的大队会计,在2017年9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正在村委会办公室上班期间,被告来到办公室,看见原告就开始骂街,然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后来被人拉幵,被告又把原告拉到村委会外面继续殴打,造成原告右眼上睑挫伤,右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当天晚上原告被人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55元,后因为眼部伤势严重,原告到北京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所有的花费全部是自己垫付的,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找到派出所要求进行调解,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我方的损失共计20405元,我按原诉求主张9000元,希望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杨贺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9月14日被告杨贺海中午饮酒后于下午五点左右,到村委会交涉天然气管道安装的问题,与在村委会办公室的会计即原告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先是对原告辱骂,又从办公室拿了一个矿泉水瓶扔向原告,原告亦拿矿泉水瓶扔向被告,但互相都未砸到,在他人劝解下,双方未再发生冲突,随后被告约原告到外面,被告搭原告肩膀走到村委会南墙外面之后,原告眼部受伤。被告因身体不适,随后到杨各庄村诊所打了一针醒酒针。当晚原告到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上睑挫伤,右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住院花费医药费3386.91元(138元+276元+50元+184元+2099.91元+3元+60元+258元+60元+258元),住院期间其女儿进行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亦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但未提供有效医药费票据。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证人杨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7年9月14日17点左右,原被告在村委会办公室发生争吵,被告搭着原告的肩膀说着话从村委会办公室出去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听到外面嚷嚷,出去看到原告脸上带血站在大队门口的南面,周围围着好多人。证人杨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7年9月14日傍晚,看见杨贺海搂着杨某某的脖子出了村委会门口走到门口的南面,从远处看到杨某某的脸上有血。证人郭某(杨贺海之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杨贺海同杨某某搭着肩膀出来去了外面,过了一会儿出去,看见他们俩就在村委会的南墙外的道上都倒在了地上,拉起来后,看见杨某某的眼眉毛上面有血,后来杨某5把杨贺海拉走了,杨某某就回村委会了,杨某某同杨贺海出来的时候眉毛上面没有血,没有看见二人打架,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就他们两人。证人杨某3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当天傍晚,去村委会登记天然气炉子,进了大队的大院以后,看到杨贺海搭着杨某某的肩膀往大队外面走,登记完出来以后看见门口有好多人围着,看到杨某某在门口的南面站着,脸上有血。被告方证人杨某4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我认可不是杨贺海用砖打的,当时有点蒙,我为双方调解,劝告双方不要闹意见,花个三五千块钱冲我说”。被告方证人杨某5出庭作证,证实看见原被告在大队门口往南两三米处搭着肩膀,后来他俩被砖头绊倒,我扶起他俩,把杨贺海拉走,杨某某自己回去了,没有看到杨某某有伤。又查明,定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杨贺海进行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王某、杨某1、杨某3在天宫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定兴县天宫寺镇太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贺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杨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公安机关无直接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受伤前曾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受伤时仅有被告在现场,且被告当天饮酒,事发后又到诊所打醒酒针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证人杨某5、杨某4证实原告的伤情非被告所致,其中杨某5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的证言与被告妻子郭某及其他证人王某、杨某1、杨某3的证言明显矛盾,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没有到公安机关说明事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4证实原告认可自己摔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386.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三、误工费542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1987元/年÷365天×9天)四、护理费882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365天×9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7710.9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计算方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710.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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