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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孟广莲
刘某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广莲。(系杨某某妻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2014年12月3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杨某某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发生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鉴定完毕,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广莲、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车辆刮蹭一事发生纠纷,应该选择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对因此次纠纷造成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刮蹭到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后,被被告刘某某拦下,被告刘某某不允许其关大货车的大箱门,而其坚持强行关大箱门,对造成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杨某某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在此次纠纷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7539.54元的80%为宜。原告杨某某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的治疗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杨某某既往高血压病史10年余,自身所患高血压3级是发生脑出血的直接高危因素。根据大量病案统计报道,外伤性内囊出血极少见,并且都有明确的较重的头部外伤史,杨某某2013年10月13日所受外伤轻微,况且是在20天后发生的脑出血,出血部位又正是高血压常见并发症的出血区,显然属自身疾病引起,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杨某某虽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其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424.87元、误工费1806.00元、护理费13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240.00元等损失合计7539.54元的80%,即6031.6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车辆刮蹭一事发生纠纷,应该选择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对因此次纠纷造成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刮蹭到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后,被被告刘某某拦下,被告刘某某不允许其关大货车的大箱门,而其坚持强行关大箱门,对造成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杨某某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在此次纠纷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7539.54元的80%为宜。原告杨某某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的治疗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杨某某既往高血压病史10年余,自身所患高血压3级是发生脑出血的直接高危因素。根据大量病案统计报道,外伤性内囊出血极少见,并且都有明确的较重的头部外伤史,杨某某2013年10月13日所受外伤轻微,况且是在20天后发生的脑出血,出血部位又正是高血压常见并发症的出血区,显然属自身疾病引起,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杨某某虽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其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424.87元、误工费1806.00元、护理费13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240.00元等损失合计7539.54元的80%,即6031.6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崔晓明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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