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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小屯村人。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小屯村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位于本村西南角,四至分明。1986年9月8日,经临西县人民政府登记备案,核发了宅基地证,证号:冀(临西)字第66号。依法确认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原告。1997年,被告不顾原告阻拦,强行在该宅基地上盖起了五间北屋和配房,碍于兄弟亲情,加之原告体力单薄,当时未能全力制止住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此事,被告以让出或另给原告一处宅基相许诺,哄骗原告,多年来,被告出尔反尔,最终协商未成。至今,被告一直持续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无视兄弟亲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的使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敬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所占原告的宅基地。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制证号:冀(临西)字第66号宅基地证一本、2临西县宅基地申请书一份。
被告杨某某庭审中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述。原告诉称村西南角有一处宅基地不属实,西南角根本无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我方也有宅基证,我方的宅基证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临集建(土)字第15100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
根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诉状所述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村西南角系笔误,庭审中已查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实际位于村东南角。原告以自己拥有临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临西)字第66号宅基证为依据,证明被告在其位置上建房系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也对该块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临西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临集建(土)字第15100079号土地使用证一本予以证实。对于争议的同一块土地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由临西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诉争的宅基地,双方均拥有该土地的使用证,属于确权不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纠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兴宝
审判员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

书记员: 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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