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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县城西关。
负责人齐洪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系公司员工。
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7时30分,尹哲驾驶冀J×××××、冀J×××××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郑炳学驾驶的鲁M×××××货车追尾,因惯性又与马雨龙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追尾,致三车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济南市长清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后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15355元。
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赔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认为鲁H×××××车的施救费偏高,认为应不超过300元。
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施救单位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没有施救资质。
本院认为,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7000元;2、公估服务费:3350元,3、清障服务费:1200元,4、施救费:1600元;5、赔付三者施救费:680元,6、赔付三者车维修费20575元,7、赔付路产损失:145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95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05元(680元+20575元+14550元-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600元(67000元+1200元+1600元-鲁H×××××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鲁M×××××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
公估服务费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提出的8000元施救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施救单位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施救资质的证明,故本院对于其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755元(69600元+2000元+33805元+3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7000元;2、公估服务费:3350元,3、清障服务费:1200元,4、施救费:1600元;5、赔付三者施救费:680元,6、赔付三者车维修费20575元,7、赔付路产损失:145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95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05元(680元+20575元+14550元-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600元(67000元+1200元+1600元-鲁H×××××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鲁M×××××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
公估服务费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提出的8000元施救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施救单位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施救资质的证明,故本院对于其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755元(69600元+2000元+33805元+3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1238元。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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