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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王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作。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王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国、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人民财保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堡子店法庭附近时,与由东向西孙德明驾驶的王某平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孙德明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金山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莫春艳、王保清、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张金山、莫春艳、王保清、杨某某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孙德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冀B×××××车上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平所有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杨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182.8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张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由杨某某妻子王丽荣支取,应由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王某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王某平在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王某平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由杨某某妻子王丽荣支取,应由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辩称:冀B×××××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张某某一方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下的原告损失该公司与人保遵化支公司平均分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50%。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请法庭注意损失分配,因遵化市人民法院已生效了两个判决,应注意保险限额。
被告人民财保遵化公司辩称:冀B×××××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提供司机孙德明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下的原告损失该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平均分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50%。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请法庭注意损失分配,因遵化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两个判决,应注意保险限额。诉讼费由侵权人负担,该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邦宽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堡子店法庭附近时,与孙德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德明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金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莫春艳、王保清、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德明驾驶的车辆又将路边桥梁损坏,造成张金山、莫春艳、王保清、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孙德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山、王保清、莫春艳、杨某某、桥梁负责人孙志高无责任。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平,该车在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在原告杨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和王某平各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杨某某损失的金额和承担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45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4263.36元(80元/天×21天+37.44元/天×69天)、误工费42300.04元(3123元/月÷30天×412天)、伤残补助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64.7元、住宿费189元、法医鉴定费6500元、复印费108元,共计227182.8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外购药证明及收费收据、复诊记录。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有五张挂号费、诊查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并对伤残等级评定后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认可将无医疗机构印章的五张票据金额共计20元放弃争要,并称评残后的复查费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复诊记录证明其必要性。其他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2013年10月15日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主要内容为:“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评定二次手术费用为陆仟伍佰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和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提出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某某申请对二次手术费申请重新鉴定、对杨某某所需护理期限和营养补助期限进行鉴定。
3、2014年6月23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说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的面部疤痕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致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应以实际收费为准,若提前结案,每处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及相关费用约为8000元,若同时取出内固定物所需手术及相关费用为12000元左右为宜。”“被鉴定人上述三处十级伤残等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
经质证,四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该鉴定书是源于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而要求的重新鉴定,不应超出初次鉴定的范围,认定结果没有依据,第二、三项属于重复评定,不予认可,鉴定说明也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均无增加营养的医嘱,鉴定书对营养期的评定没有原始诊断资料的依据,原告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无根据。人民财保遵化公司称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4、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5、6、7月临时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徐卫国系我单位临时工,日工资80元,2012年8月24日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徐卫国在医院进行陪护,未来单位上班,我站停发其工资。“工资表显示徐卫国2012年5月份工资为2480元,6月份为2400元,7月份为248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提出异议称,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不是原始财务凭证,误工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由徐卫国护理与住院病历不符。人民财保遵化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事护理与常理不符,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王某平同意二保险公司的意见。
5、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5、6、7月工资表各一份。
经质证,四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中没有误工期限,而且原告没有其它能确认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持续误工的证明,对误工天数不认可,误工证明上没有加盖财务章,不是原始财务凭证。杨某某作为正式员工,不可能全部停发工资,要求原告提供主张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和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平均为每月2944.62元。审理中,原告方称原告的工资应为应发工资3123元,而且单位是预发工资。
6、原告杨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加盖有遵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2014年7月28日遵化市公路管理站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杨某某系我单位职工,于1991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本人家在农村,一直在位于县城本单位集体宿舍住宿”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四被告称,对工作证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城镇居民的依据。公路管理站的居住证明与原告起诉状、住院病历及庭前核实的住址不符。
7、原告入院、出院、转院、八次复查和去天津做鉴定的交通费票据34张,共计2064.7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提出异议称,对15张连号票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其它的由法院酌情认定。人民财保遵化公司称交通费的产生只适用于伤者住院、出院、转院治疗的费用,不包含司法鉴定等其它费用,请法院在500元范围内酌定。被告张某某、王某平同意二保险公司的意见。
8、由天津万嘉海翔创意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人为遵化市公路管理站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9元,用以证明做鉴定开支的住宿费用。
经质证,四被告称付款方名称为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不能确定与原告的关系。
9、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1500元。
经质证,二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遵化司法鉴定中心的金额与鉴定项目不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费用3000元是原告在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自行鉴定,应由原告承担,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王某平称这些费用属涉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10、2013年10月22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3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四张,合计金额为83元。
经质证,二保险公司称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收据有意见,不是正式发票,对其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平称这些费用属涉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审理中,四被告对原告争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均无异议,但二保险公司对原告争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出异议,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和原告的伤情,二保险公司各认可赔偿2000元。并各自提交了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均为1500元,用以证明申请重新鉴定已付的鉴定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遵化公司还提交了本院(2014)遵民初字第1335号、14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对该起事故其已作出部分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54497.7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外购药证明及收费收据、复诊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虽被告方对伤残等级评定后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提供了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的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被告方以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给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63.36元(80元/天×21天+37.44元/天×69天),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徐卫国的误工证明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应以农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计算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300.04元(3123元/月÷30天×412天),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原告自称所在单位在预发其工资,故因此事故未实际减少收入,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虽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遵化市公路管理站的居住证明,但被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依据,且公路管理站的居住证明与原告起诉状、住院病历及庭前核实的住址不符,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64.7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有15张属连号票,本院酌定为1555.5元(其中包括入院100元、转院300元、出院300元、8次复查480元、作鉴定375.5元)。原告要求的去天津作鉴定的住宿费用189元,虽开具的发票付款人为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但该款属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法医鉴定费6500元及二保险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鉴定费用300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被告方以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复印费108元,实际金额为10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应予支持,二保险公司称该款不属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44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63.36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555.5元、住宿费189元、法医鉴定费6500元、复印费106元,合计127739.57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遵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各自赔偿原告杨某某66908.0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4492.15元、伤残项下52415.86元)的一半,应为33454.00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为60831.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人民财险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杨某某50%,计30415.7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已付鉴定费各1500元,由二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63869.78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63869.785元。
三、由原告杨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王某平垫付的医疗费各2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各另行负担鉴定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梅

书记员: 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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